(2016)吉0105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薄宇恒与刘立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宇恒,刘立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512号原告:薄宇恒,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立刚,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原告薄宇恒诉被告刘立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宇恒,被告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宇恒诉称:2016年6月24日21时许,原告在102国道德邦物流门口,使用滴滴软件打乘被告驾驶的吉AZ52**号出租车,到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通用机械厂宿舍时,因为付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副驾驶车门未关的情况下,被告驾车并推搡原告,导致原告掉下车造成右脚受伤,经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338.22元。被告为此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8.22元、误工费10030.21元、护理费3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元,鉴定费456元。被告刘立刚辩称:1、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且已经进了告知义务,原告所成的侵权行为在主观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搭乘被告车辆到达目的地后,由于原告的付费行为在滴滴软件上没有显示,被告便要求其确认是否付款,这时原告情绪十分激动,说没必要确认,便发生争执。被告担心逃单行为的发生,只要求原告确认欠款是否到账这一合理要求,原告也不予配合。被告怕耽误自己生意,曾向原告道歉,并告诉原告算了不确认了,让其下车,但是原告不依不饶非要报警处理。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时间不早了,被告的开车走了,如拒不下车,是否要和被告一起走。二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推搡行为。原告明知车辆已经启动,还执意打开车门从车上往外冲,从而闪出了车。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让其下车,并作出了启动车的准备,原告拒不下车,在明知车辆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应该有自我保护意识,不应该做出从车上往外冲的这一危险行为,原告对发生的受伤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2、被告对原告脚部受伤并未施加任何违法行为。在被告客运任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执意就双方的行为报警处理是不当的,并且被告也有权利开车走,被告并未施加任何违法行为。3、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劝告,和其发生后果之间并无内在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客运责任已经完成,已经对原告进行劝说,告知义务也已经完成。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行为导致的,被告并未侵权。4、原告的各项诉求于法无据。医疗费应当提供病历、用药证明以及用药清单相佐证。原告能够生活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表,还应提供原告所从事职业的营业证明以及工资的完税证明。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并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薄宇恒在102国道德邦物流门口使用滴滴软件打乘刘立刚驾驶的吉AZ52**号出租车,到经纬路通用机械厂宿舍时,因为付费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刘立刚在明知副驾驶车门未关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加速行驶,致使副驾驶位置上的薄宇恒掉下车外造成右脚受伤。后刘立刚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薄宇恒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碾挫伤,右腕关节损伤,住院27天,花费门诊费1047.12元,住院费13094.04元,出院病历载明“创口定期换药;定期复查;右下肢继续支具固定;适当进行患肢肌肉锻炼;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全休一个月。”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6]295号,薄宇恒右踝关节损伤及右踝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56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单,显示2016年4月28日工资实发3828元,2016年5月28日工资实发3836元,2016年6月28日工资实发3827元,2016年7月工资实发1452元。另提交吉林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140元及康安综合门诊部注射单(处置费)一张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手册、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交通费票据、工资发放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购药小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及相应的费用。此次纠纷是原告搭乘被告所驾出租车,双方因付费问题引发口角,刘立刚在明知副驾驶车门未关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加速行驶,致使副驾驶位置上的薄宇恒掉下车外造成右脚受伤,应对薄宇恒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4338.22元,原告提供的4张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面金额共计1047.12元、1张住院费发票13094.01元及康安综合门诊部注射单(处置费)一张6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门诊手册和病历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吉林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140元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立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1.1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850元,主张误工期60天,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所发工资均为上一月份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治疗情况和出院诊断,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应为3830元,误工期应以2个月为宜,其中2016年7月发放工资1452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应为620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3350.16元,因住院期间已有医务人员进行护理,且其亦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费27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4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56元,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薄宇恒医疗费14201.13元,误工费620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456元,以上共计23665.13元。二、驳回原告薄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立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