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思生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246号原告:王思生,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韩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思生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夏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被告人保寿险夏邑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青、陈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虞城县××××村闫楼给他人建造楼房,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二层楼高处坠落意外受伤,受伤后即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安祥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受伤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人保寿险夏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如果事故属实,在查明我方有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注册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虞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干活时意外受伤、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意外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意外受伤住院和受伤后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意外受伤,外伤致视力右0.1,左1.0,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村委会在原告发生意外时并未在现场,其无法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对于电子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按照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进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进行赔付或按照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8级伤残的赔付比例是30%即18000元;对于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并非双方共同委托参与进行的鉴定,被告对其鉴定不知情,该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不是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或保险行业标准进行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要求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庭后5日内提交申请书缴纳鉴定费并提交相关证据,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其鉴定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伤残鉴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进行鉴定,或依据保险行业伤残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赔付比例在本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是根据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该条款比例进行赔付计算,八级伤残赔付比例按照条款约定为30%进行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依据合同法39条、40条之规定,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做出提示也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对其异议,经审查,其为人寿保险夏邑公司注册号,结合原告提供的2中的电子保险单,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其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意外受伤的事实,电子保险单、投保单里的内容并没有显示出被告异议的理由,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该证据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其为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王思生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证据为格式条款,对其中免责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思生在被告人保寿险夏邑公司处投保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一份,保险费100元,保险责任包括:“……,一般意外伤害(含自驾车、但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飞机轮船火车汽车除外),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其中一般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为3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5年5月16日原告王思生在虞城县××××村闫楼给他人建造楼房时从二楼坠落受伤,当日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出院主要诊断原告王思生的损伤为:“1、右股骨转子下碎性骨折术后,2、右坐耻骨骨折,3、右肩外伤,4、腰背部外伤,5、头颈部皮肤挫裂伤,6、脑硬膜下积液,7、右眼外伤”,经鉴定王思生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另查明,王思生系农村居民;被告人保寿险夏邑公司已赔付原告王思生医疗费和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已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但被告在知情原告索赔后,仍未主动与原告协议赔付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残疾保险金,是基于本案保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的约定,原告王思生与被告人保寿险夏邑公司签订的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质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参照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的约定赔偿,但此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格式条款已附随保险单,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说明了合同条款的内容,故该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约定的免赔或赔付比例对被保险人(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王思生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王思生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69459.2元(10853元/年×20年×32%,32%为伤残系数),已超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0000元,故对原告王思生的诉请被告人保寿险夏邑公司在一般意外伤害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思生保险金60000元(户名:王思生,开户行: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