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汪中禹与冯永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I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禹,冯永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360号原告汪中禹。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树华。委托代理人周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中禹诉被告冯永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冯永群、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禹诉称,2016年3月27日10时58分,被告冯永群驾驶自己的贵CVR9**号小客车行驶至湄潭县兴隆—庙塘坝(0KM+300M)处时,将汪中禹撞倒,造成汪中禹受伤的交通事故。汪中禹受伤后,在遵义市XXXX医院治疗,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178157.1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有40000.00元,被告冯永群垫付有200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有医疗费118786.67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182.4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原告在遵义市XXXX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客观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医治的情况。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5张、收条3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汪中禹产生的鉴定费用情况。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势情况、三期鉴定情况。被告冯永群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冯永群出示医疗费票据2份和保单1份,证明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赔偿应当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2、我公司已经垫付了400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减除。3、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4、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应当减除。5、不同意就冯永群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0时58分,被告冯永群驾驶自己的贵CVR9**号小客车行驶至湄潭县兴隆—庙塘坝(0KM+300M)处时,将汪中禹撞倒,造成汪中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永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中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湄潭县家礼医院治疗,后转入遵义市XXXX医院住院治疗78天,在遵义市XXXX医院花去医疗费178157.10元,汪中禹受伤后经鉴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十级伤残。另查明,1、贵CVR9**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在遵义市XXXX医院垫付有40000.00元医疗费用,冯永群在遵义市XXXX医院垫付有2000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列各项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786.67元,其提交有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检查医疗费单据4张,共629.57元,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其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治费用,故对此笔医治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在遵义市XXXX医院的医疗费用178157.10元,提交有医院的正式发票载卷佐证,减除冯永群垫付的20000.00元和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本院确认为11815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100.00元/天×78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本院认为每天按8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为6240.00元(80.00元/天×78天)。3、护理费15758.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78157.10元的发票上,载明了医疗费用的各项目组成情况,其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22393.00元。故原告不能就护理费用重复主张,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天×80天),经查,原告提交的营养期评定天数为80天,但计算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00元(30元/天×80天)。5、鉴定费12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租床费840.00元和推车检测费18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56778.97元(24579.64元/年×11年×21%),经查,原告汪中禹现年已70岁,应当按照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617.25元(24579.64元/年×10年×21%)。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90114.35元(医疗费1181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17.25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永群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汪中禹撞倒,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给原告汪中禹造成了损失,被告冯永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是交通事故,被告冯永群所驾驶的贵CVR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中禹122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8114.35元(190114.35元-122000.00元),由于被告冯永群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赔偿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冯永群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加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冯永群可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中禹各项损失190114.3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汪中禹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5.00元,由被告冯永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正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