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75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子王某某的冀D80G**小车沿横山县西沙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横山县西沙西环路希尔斯酒店向南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至横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3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4、脑梗塞。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9641.39元。2016年5月12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6)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8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右上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费136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医药费14600元,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641.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835元、护理费2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28元,共计187733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6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横山县人民医院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一日清单各1份,住院药费收据1支。证明此次事故致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计19641.39元的事实;3、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费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为3620元的事实;4、横山县赵石畔镇冯石畔村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横山县西沙社区居住证明1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1份、王永飞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具有稳定的收入的事实;5、护理人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人王永飞的误工损失的费用的事实;6、原告配偶户口证明1份。证明原告配偶超过55周岁,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7、原告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支、修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肇事后损失为1360元的事实;8、申请证人王存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始在横山县南大街民政局对面开服装门市。此次肇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但在开庭之前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冀D80G**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某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肇事发生经过以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方法有误,赔偿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以原告的户籍登记的信息为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象为原告妻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冀D80G**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在审核后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某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用药截止2016年5月6日,原告有挂床嫌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时应以原告定残前一日止计算。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证明,证明效力较小,原告又没有暂住证予以佐证,所以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以原告户籍登记信息即应按农村居民性质计算。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工资证明应是原告住院之前几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原告住院之后的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证据6有异议,原告配偶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损失应以鉴定为准。证据8有异议,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肇事所遭受到损失。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庭前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认定。证据2是医疗机构依据技术手段对原告的伤情所做的客观评价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证据3是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所做的客观评价,被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可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对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有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租房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其收入及消费均符合城镇标准。证据5,护理人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损失,本院应以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做评价;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并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子王某某的冀D80G**小车沿横山县西沙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横山县西沙西环路希尔斯酒店向南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至横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3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4、脑梗塞。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9641.39元。2016年5月12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6)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8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右上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费136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医药费14600元,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641.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835元、护理费2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28元,共计187733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6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冀D80G**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陕西省横山区城区居住并从事服装业生意,收入较为稳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及肇事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按责任承担。原告王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具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时,应从其住院起始到定残前一天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9641.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人误工工资18018元(126天×143元),陪人误工工资10868元(76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鉴定费3620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共计11694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52840元,本人误工工资18018元,陪人误工工资1086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360元。共计93086元;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按70﹪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23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336元,营养费1484元,鉴定费2534元,共计16702.97元。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王某某19600元,余2897.03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