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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翠云、陈雄林等与区锦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云,陈雄林,陈保国,陈福生,陈锡双,区锦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040号原告:周翠云,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陈雄林,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陈保国,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陈福生,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陈锡双,男,193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锦桓,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辉,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被告区锦桓的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细庭,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被告区锦桓的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辉,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负责人:谭锦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亨云,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翠云、陈雄林、陈保国、陈福生、陈锡双诉被告区锦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林、陈福生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被告区锦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辉、区细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辉,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7915.25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含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被告区锦桓赔付;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9时05分许,区锦桓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沿江路经荷香路往常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荷香路与泰安路交汇处左转弯往高明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陈英杰骑行自行车从高明大道往众恒新城行驶,由于区锦桓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E×××××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英杰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区锦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英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受害人陈英杰的法定继承人是其妻子周翠云、大儿子陈雄林、二儿子陈保国、三儿子陈福生、父亲陈锡双。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损失合计435830.5元。被告区锦桓是粤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作为粤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区锦桓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丧葬费过高,误工费缺乏依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E×××××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过高;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缺乏依据;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因事故为同等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安盛保险公司只承担强制保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告死亡赔偿金缺乏死亡证和户籍注销证明。安盛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9时05分许,区锦桓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沿江路经荷香路往常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荷香路与泰安路交汇处左转弯往高明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陈英杰骑行自行车从高明大道往众恒新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于区锦桓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E×××××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英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英杰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区锦桓、陈英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受害人陈英杰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周翠云、大儿子陈雄林、二儿子陈保国、三儿子陈福生、父亲陈锡双。原告陈锡双于1933年8月8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区锦桓是粤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被告区锦桓垫付了丧葬费36000元,住院押金9000元,医疗费4013.5元,共计49013.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英杰与被告区锦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区锦桓、陈英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区锦桓赔付。因区锦桓、陈英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区锦桓驾驶的是机动车,而陈英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区锦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陈英杰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795.52元(27782.02元+4013.5元),有收费收据、××人基本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420元(7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659元/年,故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陈英杰户籍为广西兴安县漠川乡桥头村委会司马园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英杰依法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只有陈锡双1人,原告陈锡双于1933年8月8日出生,生育了五个子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103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11103元/年×5年÷5人)。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应当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故五原告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为278311元(267208元+11103元)。对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以及亲属食宿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五原告可以主张上述费用,因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英杰的死亡对五原告的身心确实造成严重伤害,但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五原告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398456.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795.52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78311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应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区锦桓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78456.02元(398456.02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原告即167073.61元(278456.02元×60%)。被告区锦桓已支付的49013.5元视为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18060.11元(167073.61元-49013.5元)。被告区锦桓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118060.11元。因五原告的损失已判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区锦桓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周翠云、陈雄林、陈保国、陈福生、陈锡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060.11给原告周翠云、陈雄林、陈保国、陈福生、陈锡双;三、驳回原告周翠云、陈雄林、陈保国、陈福生、陈锡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9元,减半收取2734.5元(缓交),由原告周翠云、陈雄林、陈保国、陈福生、陈锡双负担39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1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妍璐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