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容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容开,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容开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容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容开多次窜至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等地,趁办公室无人之际溜门而入,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容开窜至开化县发展和改革局二楼被害人朱某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溜门而入,从被害人朱某置于办公桌上的钱包内窃取现金5000元。2、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容开窜至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楼211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溜门而入,从被害人王某置于公文包内的钱包里窃取现金1000元。3、2016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容开窜至开化县水利局三楼301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溜门而入,从被害人夏某置于公文内的钱包里窃取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容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容开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容开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容开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容开处扣押人民币1702元退还给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容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容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王某、夏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汪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容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容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容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容开退赔被害人朱久峰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洪富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夏妙冰人民币4298元。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