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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建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何钜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建华,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15层。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279号太平洋保险大廈。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何钜勇,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上诉人黎建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何钜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四项,并判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建华105545.8元(不服金额40285.02元);2、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黎建华已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黎建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连续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且一审判决中在本院查明部分中也已清晰地表述“以上事实,有黎建华提供的黎建华身份证……黎建华的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明、工作和误工时间协议书等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因此,应当认定黎建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次,黎建华于一审中提供了从业资格证、英信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雇主梁某出具的《工作和误工证明》,充分证明了黎建华自2014年4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综上,黎建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为60385.8元,而非一审判决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仅为24491.2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等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单列一项。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同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760元,一审判决认定3389.58元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的上诉费用由黎建华、何拒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黎建华的误工费为25000元不合理,其工作单位为一个人雇佣任职司机,在码头运输货物,出具工作证明5000元/月,且工作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两个月多,一审庭审虽有其雇主梁某作证,但无法证明黎建华的工作真实性,同时无工资表或流水账及个人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应以农业标准计算黎建华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黎建华的护理费100元/天过高,未提供任何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应以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黎建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过高,应以3500元内为宜。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应该由黎建华、何钜勇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承保涉事车辆商业险,黎建华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涉及交强险部分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本公司不承担额外责任。本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的赔偿义务。黎建华针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误工费的认定有法律依据,即使不按每月5000元计算,也应当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人寿保险公司针对黎建华上诉的答辩意见,黎建华上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何钜勇陈述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黎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何钜勇、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黎建华经济损失161467.86元(医疗费34187.0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6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何钜勇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65线从凤村X镇往播植X镇方向行驶,于12时45分行驶至94公里处时,车辆失控倒滑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黎建华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粵HxxxxS1543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碰撞路外德庆县播植X镇南胜X果业的房屋。造成黎建华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德庆县播植X镇南胜X果业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钜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建华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黎建华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8月11日入院至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34187.06元。出院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人,陪护30天,建议出院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骨折复合取出入院行内固定取出约需住院费用8000元,住院14天。2016年1月7日,黎建华委托广东明镜X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广东明镜X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黎建华左股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1)面部瘢痕形成需瘢痕整复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元;(2)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梁某,黎建华于2015年6月1日开始为雇主梁某开车,黎建华每月工资为5000元,住在德庆县悦城X镇码头梁某租用的房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雇主没有向黎建华发放工资。又查明:黎建华为农村居民,与其妻子李锦英李X英于2004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李志辉李X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钜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建华负次要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釆信。黎建华虽然为农村居民,但自2015年6月1日从事运输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误工费可以按5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时间既可选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可以选择出院医嘱的时间。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黎建华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187.06元;2、伤残赔偿金24491.2元;3、被扶养人李志辉李X辉生活费3389.58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护理费3000元;6、误工费25000元;7、营养费5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11、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113967.84元。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65280.78元。余款38687.06元,由何钜勇向黎建华赔偿70%即27080.94元,因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27080.94元,扣减何钜勇为黎建华垫资15353.66元,实向黎建华赔偿10747.56元,何钜勇垫支的款项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黎建华的经济损失合计113967.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65280.78元给黎建华。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747.56元给黎建华。三、上述款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黎建华。四、驳回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64.68元,由黎建华负担882.68元,由何钜勇负担88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黎建华在一审提交了黎建华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明、工作和误工证明、租房协议及结合证人梁某在一审庭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了黎建华工作、居住、收入情况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建华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黎建华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83元(22171.90元/年×6.75年×10%÷2)。黎建华的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虽然仅有黎建华的雇主梁某证实,欠缺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黎建华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标准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2652元/年,即每月工资为5221元。故一审判决按黎建华的请求按月工资为5000元标准计算黎建华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黎建华损失为:医疗费34187.0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53955.86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65280.78元。余款78675.08元,由何钜勇向黎建华赔偿70%即55072.56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扣减何钜勇为黎建华垫资15353.66元,实向黎建华赔偿39718.90元。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400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本院驳回,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黎建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黎建华的经济损失合计153955.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280.78元给黎建华;三、变更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718.90元给黎建华;四、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第2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64.68元,由黎建华负担882.68元,何钜勇负担882元。二审受理费2239.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贤妍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