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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执46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图南合同普通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XX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46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郭XX被执行人李XX,住福建省XX.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账户管理费和代偿费用(利息、账户管理费和代偿费用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500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XX有限公司60%股权(该公司未经营,暂无法处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竹子林育星苑1栋D单元701房产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61号案件处分,本院已向该院递交参与分配函,目前未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建军执行员  赵 静执行员  张伟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