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正贵与杨大兰、杨大彩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贵,杨大兰,杨大彩,杨兵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500号原告杨正贵,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大兰,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杨正贵长女。被告杨大彩,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杨正贵次女。被告杨兵,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杨正贵长子。原告杨正贵诉被告杨大兰、杨大彩、杨兵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贵,被告杨大兰、杨大彩、杨兵均到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在诉讼中变更为只要求被告杨兵一个承担赡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妻子刘启美婚后共同生育有3个子女:长女杨大兰,次女杨大彩,长子杨兵。现3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并成家生育子女。原告含辛茹苦抚养3个小孩长大,但他们不思回报原告的养育之恩,还辱骂、殴打原告。被告杨大兰和杨大彩及其配偶回外家探亲,因家务琐事就一同辱骂和殴打原告。其中被告杨大兰打骂原告1次,被告杨大彩和配偶打骂2次,被告杨兵长期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向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丰都派出所、桔山派出所、则戎派出所等多家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被告杨兵也进行多次处罚。经兴义市司法局调解,被告杨兵还写有保证书,保证不打骂,并赡养原告,但其承诺都没有兑现。原告现在年老体弱,还患有××等多种疾病,且因被告杨兵的殴打,现腰椎现已经压缩变扁,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作为农民,也没有别的生活来源,所以特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当今的生活水平,请求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被告杨大兰辩称,我父亲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根据现在农村的习惯,我作为女儿已经出嫁,不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我会根据我的实际情况,看望父亲及买东西给我父亲。被告杨大彩辩称,我现在已经出嫁在安龙,并且现在有三个小孩及公婆需要抚养和赡养,在农村生活且没有工作,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被告杨兵辩称,我的意见是,我父亲要求我们当子女的支付赡养费,我没有意见,我自愿每月独自支付我父亲的赡养费900元,并要求我的两个姐姐杨大兰、杨大彩,不支付赡养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如何分担原告的赡养费;2、原告请求尚未发生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正贵与刘启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三人:长女杨大兰、次女杨大彩、长子杨兵。被告杨大兰结婚后居住在兴义市××××组,被告杨大彩结婚后租房居住在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号。2015年3月10日,刘启美起诉与原告杨正贵离婚,于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刘启美与原告杨正贵离婚。离婚后,原告杨正贵到兴义市××办事处庄园路租房居住,被告杨兵与原告杨正贵分家另住。2015年3月10日,原告杨正贵曾因赡养费纠纷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给原告做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赡养费纠纷的诉讼。上述法律事实,原告的起诉状及陈述,三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兵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本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正贵已年满63岁,近年来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具备需要子女赡养的条件,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6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的标准,结合兴义现在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三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酌情按每人每月400元计算较为适宜。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杨兵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被告杨兵也愿意独自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原告杨正贵与被告杨兵对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予以判决由被告杨兵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正贵赡养费1200元,限被告杨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正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