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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07号原告:赵某。被告:胡某,曾用名胡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6328.8元、护理费738.3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1626元,合计6215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0时许,原告与栾某、徐某某三人驾车到庆城县准备吃饭,栾某下车后,碰见饮酒的被告胡某,被胡某打到,原告见状下车劝架,被胡某打伤头、面部,并抢走了原告的钻戒及项链,后胡某逃离现场。原告经送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顶部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后好转出院。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胡某辩称,其未拿原告的钻戒及项链,其他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因其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偿,待出狱后再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发票及鉴定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抢走的钻戒及项链的价值。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钻戒及项链的价值,并不能证明被告抢走了钻戒及项链,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予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对栾某、徐某某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前佩戴钻戒及项链,受伤后钻戒及项链丢失,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抢走了钻戒及项链,且与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被告胡某致伤原告赵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经本院判决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2348.7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甘肃省2016年农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头、面部裂伤规定,计算30日,支持3165元;护理费应为1055元,但原告只诉请738.3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应为400元,但原告只诉请2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2348.75元、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32.1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赵某负担172元,胡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