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中铁二局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超、李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铁二局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超,李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7385号原告:成都中铁二局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曾超,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李黎,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成都中铁二局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曾超、李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瑞城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成都盈庭置业有限公司与瑞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瑞城物业公司为位于温江区“月映长滩”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9月23日,曾超、李黎作为“月映长滩”B区7幢1单元4号房屋的买受人与瑞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自2015年1月1日起曾超、李黎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瑞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曾超、李黎支付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054.7元及违约金3436.47元;二、诉讼费由曾超、李黎承担。曾超、李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城物业公司(甲方)与曾超、李黎(乙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坐落位置为温江区金马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温江区金马镇,被告曾超、李黎的住所地为内江市市中区,均不属于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或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