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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振华、中山市菲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振华,中山市菲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930号原告:中山市金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新市路公善街22号之二首层。法定代表人:黎银爱,总经理。被告:李振华,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威,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李振华的弟弟。被告:中山市菲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工业区11号前座首层第2卡。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原告中山市金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李振华、中山市菲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银爱,被告李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监控摄像机货款1250元、人工费130元及滞纳金3726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日1%计至2016年8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监控工程合同,于2015年10月底到菲比公司开始安装监控。原告将监控工程合同的设备安装完毕,合同金额是9000元,完工第二天,菲比公司要求原告将五支旧摄像机更换为新摄像机,价值1250元,人工费协商为130元。菲比公司于2015年12月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到黎银爱工商银行账户上,第一笔为3000元,第二笔为6000元,剩余1380元菲比公司答应过一周结算,并把更换内容写入合同备注处。当时没开送货单,但客户一直承认该笔欠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短信催款。2016年3月28日、4月18日、5月13日、7月25日多次催债无果,打电话不接,3次上门催款,对方一直说会转账过来,并要求写张收据给他等转账,但一直未付款。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监控工程合同。被告李振华辩称:原告帮被告装监控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把9000元款项结清了,不欠原告钱。原告售后服务不到位,被告曾叫原告过来维修摄像头,但原告一直没有派人来。今年7月底的时候原告还派人把六个摄像头拆走了。这六个摄像头有些是坏的,但有部分是好的。当天门卫告诉了李振威,李振威打电话与原告员工江沛顺联系,江沛顺不承认拆走了六个摄像头,李振威就报警了。江沛顺是代表原告负责和被告联系的人,合同也是他代表原告与菲比公司签的。派出所让原告第二天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但原告第二天没有去。李振威又打电话给江沛顺,他说他已把摄像头装回去了并拒绝到派出所。原告确实是在李振威报警后的第二天将摄像头装回去,但是装回去的摄像头也是有好有坏的,就是把之前拆走的菲比公司的摄像头又重新装回去了。被告已经把合同款项结清了,是原告私自改动合同,说被告没有结清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华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监控工程合同。被告菲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金盾公司与菲比公司签订监控工程合同,约定菲比公司向金盾公司采购一套监控系统,金盾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9000元。线路架设、设备安装、设备调试预计所需时间为2天。李振华代表菲比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为菲比公司安装了监控系统,菲比公司向金盾公司支付了9000元。金盾公司提供的监控工程合同上备注“旧枪有五支不清晰,更换5支海康威视同轴100万摄像机,5支×250元/支=1250元,人工130元,合计增加1380元”。金盾公司称该备注为其经理梁锡钊所写。李振华提供的监控工程合同上备注栏为空白。李振华否认菲比公司曾与金盾公司约定将5支旧的摄像机更换为新摄像机,并称金盾公司实际也未更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盾公司提供的监控工程合同上的备注为其员工所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盾公司与菲比公司约定将5支旧的摄像机更换为新摄像机。金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为菲比公司安装了监控系统外,还为菲比公司更换了5支旧的摄像机。故金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金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金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