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冯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冯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91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9028593671。负责人:崔敏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茜,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冯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远征与人民陪审王敬东、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况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左云帆,被告冯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冯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2688.9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46453.17元、罚息315.19元及复利311.39元,本息共计1359768.65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312688.9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46453.17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79.31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10栋16-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该��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第1至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冯茜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数额是属实的,之所以没有还款,是因为生意失败,无法偿还。被告在银行当时做过1000000的半年期存单质押业务,银行承诺对被告利息优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冯茜。贷款本金:149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8425%。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还款情况:冯茜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14日,冯茜尚欠借款本金1312688.90元,利息46453.17元、罚息315.19元及复利311.39元,本息共计1359768.65元。提前收贷情况:冯茜发生违约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冯茜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冯茜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冯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冯茜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冯茜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冯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10栋16-1号的房地产作为冯茜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冯茜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12688.90元及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46453.17元、罚息315.19元、复利311.39元,本息共计1359768.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312688.9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46453.17���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冯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079.31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冯茜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10栋16-1号的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338元,由被告冯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远征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人民���审员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况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