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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黄炳香、袁俊等与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香,袁俊,袁仕全,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175号原告:黄炳香,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从事养殖业,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本案受害人袁胜宝之妻。原告:袁俊,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从事养殖业,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本案受害人袁胜宝之子。原告:袁仕全,男,193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本案受害人袁胜宝之父。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良,男,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05065M。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勃,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环路与麻北路交界处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57022404Q。负责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炳香、袁俊、袁仕全与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香、袁俊、袁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高压电击损害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39420元(已扣减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20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袁胜宝由自家水塘返回自家的养鸡场,途径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下(35KV)时,突然被电击当场倒地死亡。虽然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20万元。对其余应依法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触电事故造成死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发生原因有异议,死者本身扛着鱼竿,否则不可能触电,高压线有6米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数额是按照城镇户口被告承担100%计算出来的,请求法庭查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公正裁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供电公司在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事故中并没有侵权赔偿责任,其作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麻城市供电公司是经营者,本案事故线路有产权方,应由产权方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2016年4月28日触电事故造成受害人袁胜宝死亡、涉案35KV高压线的所有者是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是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预先赔付原告黄炳香、袁俊20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居住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仅能证明现场测量高压线垂直高度情况,对该项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其他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保安电源变电站输电线路运行及维护合同只能证明二被告就涉案线路运行维护的相关约定,不能证明被告麻城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受害人袁胜宝生前系麻城市宋埠镇郝铺村村民,其居住在宋埠镇××大道,宋埠大道系镇区,收入来源于其开办的养殖场。袁仕全系袁胜宝之父,现年73岁。袁仕全共生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述规定均明确了高压电作为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袁胜宝因高压触电死亡,作为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但仍应按照无过错原则,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的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虽是产权人,但其并不是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且其已将该线路的维护交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进行维护,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高压线路的离地距离符合相应的标准,但受害人袁胜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主观上并不希望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但受害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的责任。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原告袁仕全已年满75周岁,有4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40元(18192元/年÷4×5年);参加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为2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19420元,应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承担75%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原告4645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炳香、袁俊、袁仕全经济损失464565元;二、驳回原告黄炳香、袁俊、袁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黄炳香、袁俊、袁仕全负担1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负担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审 判 员 谭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 兰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黄炳香、袁俊、袁仕全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2、原告的城镇居民性质;证据二、电击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1、袁胜宝因电击死亡;2、受害人生前系城镇居民性质;证据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四、触电事故预先赔偿协议,拟证明:1、袁胜宝因被告的高压电击死亡;2、被告已先行赔偿20万元;证据五、现场测量高压线高度照片,拟证明:1、事故现场;2、被告、麻城供电公司、宋埠镇政府、郝铺社区干部、原告现场测量高压线垂直高度;证据六、2016年5月19日宋埠镇郝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袁胜宝的关系;2、受害人与原告城镇居民性质;证据七、麻城市人民政府[2010]70号文件及麻政办函(2014)29号文件,拟证明:1、受害人生前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工业区;2、被告高压线所经过区域属于厂矿、城镇人口密集区;证据八、2016年6月1日宋埠镇郝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受害人生前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工业园区;2、受害人与原告系城镇居民;3、被告高压线所经过区域属于厂矿、城镇人口密集区;4、被告、麻城供电公司、宋埠镇政府、郝铺社区干部、原告现场测量高压线垂直高度;证据九、受害人与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受害人生前与原告在城镇临街建有私房并居住,属城镇居民;证据十、2016年6月2日宋埠镇郝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袁仕全与受害人关系及袁仕全的子女人数为4个儿子;证据十一、袁仕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生前负有抚养义务人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二、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受害人生前与原告所开办的养殖场依法成立。二、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照片2张及测量记录,拟证明触电事故现场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数额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证据三、摘录的国标2份,拟证明110KV及以下的电线在非居民区架设高度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均为6米,涉案电线的架设高度符合安全高度的标准。证据四、照片1张,拟证明触电事故的电线属于35KV火线,上面有2个警示牌;证据五、预先赔付协议,拟证明双方对赔付的责任划分比例和计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的预先协议;证据六、高压供用电合同,拟证明涉事高压电的供用电方是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人证明,拟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的身份;证据二、二被告之间关于保安电源变电站输电线路运行及维护合同,拟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与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涉事线路的运行及维护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职责,我方作为线路的运行方和维护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附2: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