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贺家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家富,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家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贺家富正在一摊位前扒窃被害人王某财物,摊位前围了很多人,观望四周的贺家富发现金某和姚某二人,金某、姚某便积极给贺家富打掩护。贺家富扒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物证现金、盗窃照片4张;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扣押资金去向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金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家富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贺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达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家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贺家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共同作案人金某、姚某(另案处理)二人相约来到永顺县城盗窃。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二人窜至永顺县城大坝坪广场,发现被告人贺家富正在一卖药酒的摊位前用刀片割被害人王某的上衣口袋,摊位前围了很多人,观望四周的贺家富发现金某和姚某二人,金某、姚某便积极给贺家富打掩护。贺家富扒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后分给金某、姚某二人每人现金人民币200元。2015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宾馆”将共同作案人金某、姚某抓获归案,在“××旅社”将被告人贺家富抓获归案。永顺县公安局扣押三人的作案工具及所得赃款,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金、盗窃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贺家富、姚某指认被扣押现金及刀片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扣押了贺家富持有的刀片6片、人民币205元;永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扣押了姚某持有的刀片3片及人民币2405元;永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扣押了金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45元。3、扣押资金去向说明,证明退还给失主王某的850元钱中,金某退还了人民币145元、姚某退还人民币200元、贺家富退还人民币505元,其余从姚某身上扣押的现金2205元随案件移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王某在永顺县灵溪镇金龙桥一卖药酒摊处被扒窃,扒手用刀片划破王某的衣服,其衣服口袋里的900余元钱被扒窃。5、共同作案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姚某邀约金某去扒窃,金某应允。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二人窜至永顺县灵溪镇大坝坪一摆地摊卖药酒处,看到贺家富正在用刀片扒窃一穿蓝色中山装的中年男子,二人遂给贺家富打掩护,贺家富扒窃得800余元,后贺家富给金某、姚某每人分了200元。6、共同作案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中午,姚某与金某二人窜至永顺县灵溪镇大坝坪广场伺机盗窃,后二人看到贺家富正在盗窃,便主动积极给贺家富打掩护,贺家富扒窃得手后,给金某和姚某各分了200元。姚某身上带的2405元钱是其从家中带来的。7、被告人贺家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6日,贺家富窜至永顺县城一广场擦皮鞋处,用刀片划破了一老人的衣服,扒窃800余元,在广场遇到姚某与金某,贺家富便分给两人每人200元。8、现场视频一张,证明被告人贺家富到案发现场扒窃的情况。9、领条,证明2015年2月22日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将扣押的赃款850元发还给失主王某。10、抓获经过,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灵溪镇“××旅社”及“××旅社”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家富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金某、姚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贺家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家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贺家富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贺家富认罪态度较好,且扒窃的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家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家富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涂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