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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全民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五村民小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六村民小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民,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五村民小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六村民小组,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929号原告全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全安。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庆清,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该村民小组。代表人全秀枪,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该村民小组。代表人全细坤,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松林,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美村。法定代表人周自勤,该单位主任。原告全民诉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美五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美六组”)、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美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安、郭庆清,被告新美五组代表人全秀枪和新美六组代表人全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被告新美村法定代表人周自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民诉称:2002年10月8日,原告全民与时任新美五组组长全秀禄(又名全正国)、新美六组组长全家猛签订马泥湾湖堤加宽加高加固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筹款租用工程机械对湖堤进行了建设,并在湖堤上搭建工棚吃住在湖堤上,工程完工后原告每年又投入资金进行管理维护至今。2014年大冶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城东北片区建设发展,决定将新美村土地整体收储,并下发冶政办发(2014)62号文件,马泥湾湖堤也被征用,2015年8月26日,被告新美村与下全湾代表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其中对马泥湾补偿款1720428元,下全湾少数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签订了下全湾马泥湾征收资金分摊协议,将原告投资建设的马泥湾湖堤补偿款及水面补偿款分配给他人,原告得知后,要求重新分配,但无济于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2年10月8日新美五组组长全秀禄、新美村六组组长全家猛与原告签订合同有效;2、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支付原告全民征地补偿款530432元(征地补偿款总额为1720428元,下全湾应分配1089996元,陈家湾应分配100000元,剩下530432元应分配给全民),被告新美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全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合同书、收条、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建设马泥湾湖堤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全秀禄(又名全正国)是时任新美五组组长;证据五、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文件。证明马泥湾湖堤被征收事实;证据六、征地补偿协议。证明马泥湾湖堤征收补偿款数额;证据七、下全湾马泥湾征收资金分摊协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八、全民土地承包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卡。证明原告全民是下全湾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九、全家曙、全启禹人口信息。证明全家曙、全启禹不是新美村村民。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辩称:1、原告诉称与新美五组组长全秀禄、新美六组组长全家猛签订马泥湾湖堤建设工程合同书,并按合同筹款租用工程机械对湖堤进行建设,后每年又投入资金进行管理至今,该诉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02年12月1日原告擅自加固马泥湾湖堤,刚刚动工一、二个小时,陈家湾村民以在大家集体时期参与马泥湾湖田建设为由,认为马泥湾湖田与他们有份,也来围湖堤,与下全湾村民发生纠纷,为防止陈家湾村民闹事,下全湾村民自发建设马泥湾湖堤,原告也参与了做堤,当时与原告签订协议,意思是告知陈家湾村民,马泥湾湖堤是下全湾的,与陈家湾无关,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做个形式而已,原告在堤上搭个棚子十多天,后被烧毁,原告再未去护堤;2、由于马泥湖荒废,2009年,经村小组许可,村民全学明、全细泽、全细坤租赁挖掘机等机械对马泥湾湖堤增高加固并养殖,原告从未阻止全学明等人养殖管理,现马泥湾湖征收补偿,原告认为是他承包,要求补偿;3、马泥湾湖泊征收补偿款分配属下全湾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4、合同书纯属虚假,不属实。故请求判决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下全湾理事会公告。说明理事会是由下全湾村民选举成立,下全湾重大事项由理事会研究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证据二、全家猛、全学明调查笔录。证明全民在马泥湾湖堤工作一个多小时,后来又在湖堤上搭个棚子守了十多天,后来所有的投资管理和经营是全学明、全细泽、全细坤三人;证据三、马泥湾2003年出工表。证明下全湾全体村民参与做湖堤护堤,全民也参加了固堤事实;证据四、征地补偿协议。证明新美村与全学明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补偿849280元,该协议没有补偿全民;证据五、声明。证明2002年全家猛、全秀禄写给全民的证明,是应付与陈家湾需要打官司而写,而不是真让全民经营马泥湾湖泊,特意把时间写提前。被告新美村辩称:征收马泥湾支付征收赔偿款是东岳街道办事处和新美村与新美五组、新美六组及下全湾理事会协商一致确定的,但分配征收赔偿款是该两村民小组内部的事,与新美村无关,原告要求我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美村未举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八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认为合同书当时是为应付打官司,并不是为承包原告管理,是无效的,对原告证据七,认为是经过村民小组理事会决定,不存在侵权,对原告证据九,认为全家曙、全启禹虽然户口不在下全湾,但仍是下全湾子孙,被告新美村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八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认为合同书与其无关,收条、调查笔录均不清楚,对原告证据七,认为分摊协议与其无关,对原告证据九,认为不属实,全启禹之前在新美村里曾任书记,全家曙党员关系在新美村;原告对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为了应付这次诉讼纠纷补充的,对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全家猛为组长,在合同上签名,湖堤是由全民完成,全学明是征地补偿款受益人之一,不应作为调查对象,对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证据五,认为合同未经许可,原告不会去投资,对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新美村对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告全民与被告新美五组时任组长全秀禄、被告新美六组组长全家猛签订可马泥湾湖堤加宽加高加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谁投资谁受益,原告必须在12月底全部完工,工程堤面宽3m,高3.5m,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组织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费用,使用期间原告全民要保证有充足的抗旱、灌溉水源,堤面畅通无阻,负责堤面日常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民对马泥湾湖堤进行了建投,并在湖堤上搭建个棚子,十多天后被烧毁,新美五组、新美六组未对原告全民湖堤建设进行验收。2003年4月8日,原告全民亦参加下全湾村民集体共同建设马泥湾湖堤工程。2015年8月26日,被告新美村与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新美村对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征用面积进行补偿。2015年6月10日,下全湾理事会对下全湾马泥湾征收资金作出分摊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720428元,其中面积补偿965760元,补偿堤方款580788元,水面补偿78880元,附属补偿95000元,下全湾分得1089996元,全学明分得391042元,补偿陈家湾100000元,原告全民分得补偿堤方款139389元,全家猛与陈家湾事件补偿款归全民支付,由其两人协商解决。原告全民认为分摊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全民与被告新美五组、新美六组签订合同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因合同未约定马泥湾湖堤征收补偿事项,原告全民无证据证明其应得征地补偿款530432元,现原告全民要求新美五组、新美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30432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新美五组、新美六组分配征地补偿款属其内部事务,与被告新美村无关联,被告新美村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2年10月8日原告全民与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五村民小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全民要求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五村民小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30432元及被告大冶市新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04元,由原告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