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卢智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智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33号罪犯卢智奇,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2日,甘肃省成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陇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智奇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盗窃罪并撤销原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处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卢智奇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9年、2012年、2014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4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卢智奇本人书写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智奇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智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