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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丹、邓仕新、刘广、祝愿、刘顺、王霓、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丹,邓仕新,刘广,祝愿,刘顺,王霓,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486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丹,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邓仕新,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珙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奎(系刘丹之父),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刘广,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祝愿,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刘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霓,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文鑫路187号。法定代表人:廖廷英,执行董事。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丹、邓仕新、刘广、祝愿、刘顺、王霓、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黄天奇以及被告刘丹、邓仕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祝愿、刘顺、王霓、顺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珙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丹、邓仕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于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1989.28元,本息共计741989.28元;2.判决被告刘丹、邓仕新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享有被告刘广、祝愿、刘顺、王霓、顺广公司用于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丹于2012年10月18日与原告达成《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丹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门市,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9.54‰,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被告刘广、祝愿、刘顺、王霓、顺广公司自愿用其位于珙县巡场镇共计3套住房,面积分别为105.42平方米、110.62平方米、133.51平方米作抵押,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同时合同对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刘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刘丹发放借款7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前,被告刘丹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邓仕新出具了《同意展期共同声明书》,被告刘广、祝愿、刘顺、王霓、顺广公司出具了《同意抵押延期声明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同意办理展期,并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70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6日,展期后利率为9.54‰,同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展期后,被告刘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41989.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刘丹、邓仕新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借款事实、金额均认可,贷款是用于购买门市。刘丹、邓仕新也收到了70万元,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未还过本金。后来展期也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所以没有及时偿还。刘广未作答辩。祝愿未作答辩。刘顺未作答辩。王霓未作答辩。顺广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原告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丹向珙县农商银行借款70万元用于购门市,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5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任意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为抵押;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情形,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则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银行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一项或几项违约救济措施。刘丹之夫邓仕新也于2012年9月11日书面声明同意借款;同日,刘顺、王霓夫妇,刘广、祝愿夫妇及顺广公司书面出据《自愿抵押担保书》,用其房产为刘丹进行担保。2012年10月18日,刘顺、刘广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合同》,分别以宜房权证字第00×××6号、宜房权证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其所有的房屋,为刘丹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本金45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刘顺、王霓夫妇及刘广、祝愿夫妇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且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在珙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8日,顺广公司与珙县农商银行也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合同》,以宜房权证字第2009×××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其所有的房屋,为刘丹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本金25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且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在珙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8日,珙县农商银行将借款70万元支付给刘丹。2015年10月13日,借款即将到期,刘丹因资金困难尚欠珙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0万元,所以向原告申请展期18个月,同时其夫邓仕新也书面作出借款展期共同声明。同日,刘广、刘顺、王霓、顺广公司也作出同意抵押延期申请书,同意继续为刘丹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7日,刘丹、刘顺、王霓、刘广、顺广公司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刘丹尚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展期1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6日,借款利率、罚息保持不变;担保人仍按原个人抵押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此后,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刘丹共计拖欠原告利息41314.13元至今末付;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出终止借款合同通知书,并向刘丹、刘顺送达。本院认为,珙县农商银行与刘丹、刘广、刘顺、顺广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就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珙县农商银行已依约向刘丹交付了70万元借款,刘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借款展期后,刘丹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拖欠珙县农商银行利息41314.13元至今未付,珙县农商银行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刘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刘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时刘丹与邓仕新系夫妻关系,且邓仕新作出声明同意共同偿还,刘丹、邓仕新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刘顺、刘广、顺广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刘丹借款进行担保,刘顺及刘广的配偶也同意进行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当债务人刘丹、邓仕新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珙县农商银行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广、祝愿、刘顺、王霓、顺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邓仕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1、至2016年3月20止的利息为41989.28元;2、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丹、邓仕新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时,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就担保财产(刘广、祝愿提供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广,坐落于巡场镇,建筑面积为105.42平方米的住房,产权登记字号为:宜房权证珙字第00×××5号;刘顺、王霓提供的,登记所有人为刘顺,坐落于巡场镇,建筑面积为110.62平方米的住房,产权登记字号为:宜房权证珙字第00×××6号;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登记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巡场镇巡检街,建筑面积为133.51平方米的住房,产权登记字号为:宜房权证珙字第2009×××8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广、祝愿、刘顺、王霓、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之后,被告刘广、刘顺、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刘丹、邓仕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刘丹、邓仕新、刘广、刘顺、四川省宜宾顺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