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土根与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何土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负责人:项永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明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土根,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上诉人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何土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其父何沛妹于1983年10月16日承包了包括“第二林”在内等多处林业责任山,后何沛妹户的家庭成员对承包的林业责任山进行分割,原告分得“第二林”进行经营和管理。2012年,被告计划建造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大岗自然村第二林至大林的竹林机耕路,并于同年10月26日(动工前),组织了部分村民签订协议,其上载明“……造毛竹竹林机耕路所经过的山林不进行作价补偿,特请各位村民大力支持。自愿遵守本协议农户签字如下:……”原告不同意,未在协议上签字,于是被告村主任项永生承诺对其补偿青苗费9800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之后,机耕路项目开始动工,并在动工过程中,路线有所改变。被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组织部分村民签署协议,此次原告仍未签字。最终,原告所承包的山林在建造机耕路项目过程中受到了损害,部分山体倒塌、林木被砍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青苗补偿费均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青苗补偿费98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却在立案时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定为案由,有所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依据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相竞合的情形,而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以财产损害发生前签署的欠条为依据的情况,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原告主张的责任山,虽然属于集体所有,但已经由原告管理经营,产生的收益也由原告获取,且同村村民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对该统管山上的林木具有所有权。被告建设大林机耕路需要占用原告的山林,经双方平等协商,被告愿意支付9800元为代价有偿使用原告的山林,并在动工前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处分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同内容为原告使用被告山林后,应当支付9800元青苗补偿费。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故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建造机耕路前出具了欠条,且又在实际动工中占用了其山林,故应按照欠条给付补偿费。被告则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建造机耕路并未占用原告山林,但经现场查看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承认了对原告山林存在损坏,只是主张损坏的并非出具欠条时所需占用的山林,而是改变路线方案后全村一致同意无偿给村里使用的山林,故原告根据欠条主张缺乏依据。被告辩称存在两点漏洞:其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以9800元的代价有偿占用原告的山林,故路线改变对合同实际履行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且在双方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依法推定为该合同未变更,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动工过程中绕过了原告的大部分山林导致该欠条失去履行的意义而应予解除,否则被告仍应按欠条所述金额作出补偿;其二、被告虽曾两次组织村民签署造竹林机耕路协议,声明不作价补偿,但原告均未签字,故该两份协议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自愿即公平。被告辩称对原告进行补偿将导致对其他同意不作价补偿的村民不公平,这一主张与前述原则相悖,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同时,被告未能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即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欠条仍为有效,被告应据此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9800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批复所指的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在出具欠条时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在建设大林机耕路前出具欠条承诺补偿原告9800元,并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山林,对林木造成了损害,其应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土根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在修建大林机耕路之前是经过村民同意的,并且村民也是同意将林地无偿提供给村里修建机耕路。而且,在修建大林机耕路时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山林造成计划中的损失,如果要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那也应该按照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补偿,而不能简单依据欠条予以判决。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有欠条为凭,但是该欠条系前任村主任在任时出具,其已经外逃,对该欠条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并不知情,而且出具该欠条已经超出了村主任的职权范围,违反了相关的政策。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最起码应当与前任村主任核实后再加以评判,现在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系草率而为,不符合事实情况。最后,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欠条》的诉讼时效从写《欠条》时开始计算,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即使是从上诉人所讲的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2015年以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背该批复精神,仍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并且适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有欠条,但是应当联系出具欠条的法律基础,不能单纯以欠条来归纳案由为合同纠纷,应当以产生该欠条的法律基础为准。由于案由认定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最后导致案件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仍判决上诉人支付98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龙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土根答辩称:上诉人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说欠条是项永生个人出具的不作数,我不认可。写该欠条时我人在外地,村里的书记、委员、村代表都是清楚的。我们找村委多次协商,村里一直拖,我才起诉到法院。欠条上没有写明日期,不可能会过期。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土根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证据:一、证明一份,待证建设大林机耕路项目是一个公益项目,得到大多数村民的支持,正常损失不作价赔偿。二、《兰巨乡人民政府关于村级村务管理及严格控制集体非生产性支出的通知》和《关于农村财务管理工作几点补充意见》,待证村主任行使财务职权的范围,村主任项永生在未经相应程序批准的情况下是不能出具本案欠条的。上诉人何土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来补的。上面签字的人有很多是我们村但不是我们组的人。村民是受骗签订合同,很多村民是不知情才签字的。证据二的两份证据以前没看到过,法律我也不懂,这些规定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欠条本身的效力,不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欠条属双方协商处分权利义务,解决赔偿争端的协议,一审认定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村中修路确实占用了被上诉人何土根的土地,亦认可欠条是基于对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补偿,只是对该欠条出具的正当与否及该补偿的妥当与否提出异议。但由于案涉欠条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并无证据证实该欠条反映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该欠条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亦无证据证明欠条所涉权利义务进行过变更,故上诉人应按欠条中确定的付款义务进行履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欠条系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为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故上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主张案涉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