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812号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系被告之母,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才**,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并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2、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4年10月和我说,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2万元人民币,我本着老乡的面子借给她2万元,就在2015年3月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我通过熟人了解到被告在凌河区女子医院打工,我就去医院找她索要,被告说暂时手没钱。我说给我写个欠条,什么时候给我,然后被告就给我写一个欠条说一年内肯定还给我,并答应2016年3月还款。在2015年10月份我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不但不接电话,还叫来她儿子和几个小伙威胁恐吓。2016年3月我再次找她时,被告不但不接电话,人已不见踪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审理此案。被告孙**辩称,原告所借款项和事实理由不符。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拒绝给付利息。原、被告不是老乡关系,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儿子是恋爱关系,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份而不是2013年8月,该笔费用汇到史忠岙账户后,史忠岙与原告的女儿旅游已经花掉了。2014年10月被告的确因为结婚装修费用的问题向原告借款1万元,这1万元原告给被告的儿子史忠岙,对此被告认可偿还,另外一笔原告借给被告的儿子,被告不知情,且系原告的女儿和被告的儿子共同生活中消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原告在被告值班时去被告的单位威胁被告,让被告打欠条,否则就要砸被告所在的医院,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写的借条被告第二天给原告打电话说借条是被逼迫写的,不能算数,原告答应撕毁,但并没有撕毁。原告说我儿子威胁她的情况也不属实。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儿子处对象三年,已买房子准备结婚,因为没有钱装修,原告逼被告装修,不然就分手,把被告家弄得负债累累,原告的女儿还和被告的儿子分手。三年期间,给原告家的钱不计其数,原告女儿说交取暖费不够,我妈给300元,原告打破伤风花了近600元,2015年给原告的女儿3000元给原告买手机,原告收音机答题花了200多元,这些钱原告必须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之子史忠岙汇款1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因房屋装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1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之子史忠岙。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管张**借钱贰万整元,一年还清。2015.3-2016.3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款的金额是否是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仅认可其中的装修借款1万元,但另外1万元被告也一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被告虽抗辩系被胁迫所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依法应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力,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欠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尚欠其款项,要求原告偿还,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