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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红泥山某栋某门某房;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7月7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决定暂时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病未执行;因涉嫌本案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次日决定监视居住;后脱逃,2016年10月23被抓获,2016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至本院,被告人熊某某经传唤不到庭,后脱逃无法联系,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予以逮捕。201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某某先后多次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新环境公司前,趁人不备,盗得不同型号的电动车三台,均予以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新环境公司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一台银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轩辕殿23号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新环境公司前,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某传唤,次日传唤结束被告人熊某某离开。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准备交付看守所收监执行时,因被告人熊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未予收押,后实际一直未执行所判刑罚。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再次犯罪后脱逃的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前没有可折抵刑期的的先行羁押日数。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熊某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未予执行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谢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照片;价格证明意见;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病未执行,应将未执行的刑罚与此次犯罪刑罚合并执行,对公诉机关提出数罪并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