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东宇鸿翔同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军、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东宇鸿翔同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军,陈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495号原告:沭阳县东宇鸿翔同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江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军,居民。被告:陈鑫,居民。原告沭阳县东宇鸿翔同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被告张军、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芹、汤江浩,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07059.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沭阳县鑫康达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鑫康达木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陈鑫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品,经与陈鑫对账,至2015年7月31日鑫康达木业共欠原告货款107059.40元未付。2015年12月8日,鑫康达木业投资人变更为张军。2016年4月15日,张军注销了鑫康达木业。被告张军辩称:自己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称的货款是陈鑫欠的,与自己无关;鑫康达木业与康达木业不是一个厂。被告陈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鑫康达木业向原告购买纸品,鑫康达木业向原告出具欠条31张。其中,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3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沭阳县东宇鸿翔同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4000元,单位名称分别为康达木业、鑫康达木业。对账单的经办人处签名为:“陈星”、“陈鑫”。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陈鑫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据载明:客户名称康达木业,上月应收147059.40元,本期回款50000元。发货时间2015年7月26日,型号6#白,数量1500,单价4,金额6000;发货时间2015年7月31日,型号3#灰,数量1000,单价4,金额4000。本月发货数量2500,金额10000,合计107059.40元。以上是2015年7月1日至7月31发货明细,截止到7月31日共欠东宇鸿翔同大纸款壹拾万零柒仟零伍拾玖元肆角整,如有不符请与列示。对账单的核对人处签名为:“陈星”。另查明:鑫康达木业系被告陈鑫于2013年4月26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2月8日,其投资人由陈鑫变更为张军。2015年12月9日,陈鑫与张军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陈鑫将鑫康达木业厂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及贴面板生产线三套等出让给张军经营使用,出让价格为98万元。2016年4月15日,鑫康达制品厂被张军注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其员工司某、仲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将涉案货物送到鑫康达木业厂内,陈鑫在欠条上签名为“陈星”。并证明康达木业与鑫康达木业系同一个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军是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鑫康达木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及总货款的数额,虽然客户名称为康达木业,但陈鑫作为鑫康达木业的投资人,其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结合陈鑫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司某、仲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鑫康达木业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康达木业欠原告货款107059.4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一经产生,投资人就负有无限责任,该责任并不因投资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陈鑫经营鑫康达木业期间,被告陈鑫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现鑫康达木业被注销,被告张军系鑫康达木业注销时的投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军应对鑫康达木业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涉案货款系鑫康达木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张军应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张军关于涉案货款是陈鑫所欠,与自己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军、陈鑫给付货款107059.4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陈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东宇鸿翔同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7059.4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0元,由被告张军、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