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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雷兢业与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东方安盈贰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中泰诺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兢业,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东方安盈贰号投资中心,深圳市中泰诺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498号原告雷兢业,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030号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B区3017,组织机构代码063872949。法定代表人张仲侃。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安盈贰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B区30层,组织机构代码31161128X。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泰诺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030号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B区3014,组织机构代码068558393。法定代表人刘劲松。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深圳市中金东方安盈贰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合伙)、深圳市中泰诺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投资50万元认购被告中金合伙的合伙权益,成为被告中金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被告中金公司系被告中金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被告中金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回购时间,第四条约定回购价款支付,该回购时间已经过期,但被告中金公司、被告中金合伙现在处于关闭无经营状态,被告中金合伙作为有限合伙主体,应当就该投资款及收益以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中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不仅应当就该投资款及收益以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即55500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50万元及收益4583.33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化利率11%计算),被告中金合伙、中泰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500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签订客户合同书,包括原告自行签字确认的风险提示书及投资认购书、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回购协议书、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五份文件。原告认购被告中金合伙份额,认购期限为12个月(B类LP),认购金额50万元。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3年,募集资金5000万元,原告为有限合伙人,被告中金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A类LP投资期限为6个月,B类LP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期满后LP可赎回。认购资金在进入资金监管账户的次日起即按照投资额对应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开始计算投资收益。投资金额50-100万元B类LP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合伙企业按月分配收益,每月第3个工作日分配上月收益。合伙企业投资期满,被告中金合伙按约定将LP本金及剩余收益划入指定账户。合伙协议还就合伙各项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有回购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届满后,由被告中金公司回购(受让)原告持有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自原告收到被告中金公司的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之日起B类LP满12个月,在被告中金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后15日内,双方共同办理将被告中金公司所回购的有限合伙份额变更至被告中金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回购价款=原告实际出资额+总收益(按实际投资期限总收益率核算)-已分配收益。50-100万元B类LP(12个月)年化收益率11%;被告中金公司应于原告投资期满前五日将回购价款足额付至原告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该回购协议书约定争议提交被告中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中金合伙、中金公司签署了关于投资于票据项目的《合伙协议书》(主合同),为担保所有一般级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被告中泰公司自愿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中金合伙在整体票据项目投资到期后依据主合同应支付的所有一般投资人本金合计为人民币万元(未写明金额)、剩余收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第四条约定被告中泰公司承诺如被告中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中泰公司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清偿。第九条约定如被告中金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中泰公司追偿。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对原告实现投资本金及收益造成损害的,除担保责任外,应按担保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中金合伙账户支付50万元投资款。被告中金公司及中金合伙向原告出具了合伙人起息通知书,明确起息日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收到收益4583.33元,共11期。原告称此后未再收到收益。另查,被告中金合伙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设立,认缴出资额100万元,登记的有限合伙人为被告中金公司,出资比例为80%,陈诗原为普通合伙人,出资比例为20%。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中原告签署的客户合同书中包括五份文件,相互关联也相互独立,其中合伙协议书、回购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对于争议的管辖均作出约定,均应按各自约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明确系按回购协议书要求被告中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中金公司住所地管辖,该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对回购协议书的争议有管辖权。根据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期限届满,被告中金公司应回购原告持有的50万元的合伙企业份额,原告诉求被告中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即实际出资额+总收益-已分配收益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504583.33元(50万元+4583.33元),被告中金公司逾期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属于要求被告中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利息应自投资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即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中金合伙及中泰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回购协议书主张权利,系诉求合伙份额的回购价款,实质上是对合伙份额的转让,被告中金合伙对于转让合伙份额的款项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中金合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原告认为其依据合伙协议书享有相应权利,亦应通过仲裁方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而被告中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明确担保的主合同为合伙协议书,而非回购协议书,担保的主债权应为合伙协议书中被告中金合伙对投资人的投资及收益,而非回购价款的担保;而该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金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需对原告承担担保及违约责任亦属于未履行合伙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而产生,而非未履行回购协议书中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回购协议书主张权利,不属于被告中泰公司的担保范围。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中泰公司依据该合同需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亦应依据主合同合伙协议书及担保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方式处理,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中泰公司的诉求,本院亦不应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兢业支付回购价款504583.33元及利息(利息以50458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兢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1元、保全费329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96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金东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