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1、田某与刘某、赵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田某,刘某,赵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64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杨小燕,女。系李某之母。原告:李某1,男。原告:田某,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男。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陕西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陕西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18号阳光锦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5884360-X负责人:冯志勤,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与被告刘某、赵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杨小燕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郭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亲属李某2医疗费344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2元(其中李某122822元、李某1、田某6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亲属误工费15000元、尸体停放费8800元,共计86586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赵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刘某饮酒后驾驶陕号小轿车(乘坐李某2),从某县某州美食城驶往某县东桥途中,行至某县东环路“小杨烧烤”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相会相撞,车辆受损。李某2于2015年10月18日在家中昏迷,2015年11月2日20时40分许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2无责任。陕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事故属于事实,但李某2当时并未在刘某车上,因此,李某2之死与刘某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未见到死者李某2在对方车辆乘坐,因此,赵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原告有证据证实李某2在事故车辆乘坐,则应追加与李某2共同饮酒的人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某2并不在事故车辆上乘坐,且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叙述不够详细,另外,李某2是在次日被送往医院救治,时间上存在差异,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某县交警大队某公交认字(2015)第101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赵某提供的证人XX卜出庭证言,经审查,被告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不能确定通话人身份,且通话内容未确定发生事故时间,另外,朱姓证人开始陈述未认出从车上下来的系何人,其后又肯定车上只有刘某1人;而被告赵某提供的证人XX卜证实,赵某打电话讲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随即赶到现场,见到刘某和交警在场,未见到赵某及烟酒店老板在场,当时并见到刘某这边有两个人,年龄大约30岁左右。综合以上说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起到相互印证作用,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应予确认。2、对本院出示的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赵某、刘某、刘凯、李某1、田某、郑某、杨某、计某、成某、杨某、贺某、丁某、刘某、郭某、李某询问笔录,被告刘某虽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真实,但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并未就此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也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故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2系原告李某之父、原告李某1、田某之子。2015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某饮酒后驾驶陕号小轿车(乘坐李某2),从某县某州美食城驶往某县东桥途中,行至某县东环路“小杨烧烤”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相会相撞,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2下车离开,前往某县华宇臻品小区寻人未果后,于当晚返回家中。同月18日早,李某2被家人发现昏迷不醒后,即将其送往某县县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救治,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2、脑疝、3、左侧硬膜外血肿;4、左侧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迟发型颅内血肿;8、外伤性脑梗塞,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237.4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3157.86元。2015年11月2日21时40分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2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28号鉴定书意见:李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以形成。同月13日,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2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刘某、赵某不服,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因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复核程序终止。另查明,陕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陕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对陕号小轿车、陕DK99**号小轿车进行保全,并提供了40000元担保金。本院采取扣押措施后,被告赵某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在向本院交纳了反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解除了对陕号车的扣押措施。原告李某1、田某生有三个子女,儿子李某2、李文龙,女儿李文宁(已出嫁)。2015年1月4日李某2与杨小燕在某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由李某2抚养。2014年陕西省在岗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2并未在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上乘坐,但被告刘某、赵某所提供证据均系孤证,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加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2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对本起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专业知识做出的事故结论,能与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确定案件事实,故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责任划分,公安机关虽认定被告刘某、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李某2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被告刘某已饮酒的情况下,未进行劝阻、放任刘某驾驶车辆,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赵某提出应追加与李某2共同饮酒的人参加诉讼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行驶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陕号车乘坐人李某2间接死亡,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据所负的事故责任及相关规定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已造成李某2死亡,被告天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作为本车驾驶人,应依据所负的事故责任对三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死者李某2医疗费,对其中车瑞某、车瑞凯医疗费,因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因此,李某2医疗费,结合住院病案按34395.26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对营养费考虑到李某2伤情并结合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15天。对护理费请求,结合住院时间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主张,因各被告均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数额提出异议,考虑到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因处理事故需要,原告交通花费、住宿费酌情以600元、500元分别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6059.5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尸体停放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因此,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诉请尸体停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亲属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3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52元,原告李某现年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7138元;对原告李某1、田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考虑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故对该请求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对亲属误工费请求,鉴于处理事故实际需要,酌情按3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亲属李某2医疗费343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5145.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亲属李某2护理费150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534458元(含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713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亲属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574617.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三、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89762.76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95905.10元,赵某赔偿244881.38元,其余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自负;四、驳回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9元,由原告李某、李某1、田某承担1245.90元,被告刘某承担4983.60元,被告赵某承担62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李群民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