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9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美香与丁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香,丁维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236号原告:刘美香,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丁维聪,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刘美香与被告丁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因被告丁维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半年内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3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本案中的借条。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被告丁维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美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还款2015.10.15,丁维聪,2015.3.5”。审理中,原告称,关于本案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后,原告将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条还给被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其放在身边的积蓄,本案借款并非赌债等非法之债。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后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归还。之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了。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维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美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维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