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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冬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冬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64号原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789号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东,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810524406)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冬生,男,汉族,194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兰,江苏省演艺公司退休干部。原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冬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东、被告马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谐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66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花苑XX园9幢1-402室业主,建筑面积128.48平方米。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XX园2013年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2014-2015年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1663.8元未付。原告自2015年6月17日退出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马冬生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物业公司的聘用应征得小区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以及小区住宅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业主的同意,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二、从合同签订时间看,是上届业主委员会在任职即将届满之时签订的,认为这个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业主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冬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冬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物业管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