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昌荣与安徽省绿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蓼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绿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姜昌荣,安徽省蓼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戚少猛,耿世周,吴红,周明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绿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岗南路。法定代表人:戚少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昌荣,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审被告:安徽省蓼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霍寿路。法定代表人:戚少猛,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红,总经理。原审被告:戚少猛。原审被告:耿世周,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原审被告:吴红。原审被告:周明发,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安徽省绿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254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担保公司)因为安徽省蓼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蓼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蓼源公司所欠银行贷款,而将其根据与蓼源公司担保协议及法律规定享有的对蓼源公司及该债务中反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故本案应根据海汇担保公司与蓼源公司的协议约定由海汇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权。因海汇公司住所地在原审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绿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绿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绿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无论是担保合同还是反担保合同,均基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邱支行与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而主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邱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从合同随主合同原则,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本案七位被告中有五位住所地在安徽省霍邱县,按照被告所在地的管辖原则,也为了审理方便,本案应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3、海汇担保公司与上诉人的管辖权约定不能适用于债权的转让,原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蓼源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邱支行借款,海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案涉其他被告为反担保人。海汇担保公司代蓼源公司偿还了借款。海汇担保公司与蓼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向海汇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海汇担保公司偿还蓼源公司借款后又将债权转让姜昌荣,并通知了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蓼源公司应受其与海汇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海汇担保公司在代蓼源公司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邱支行债务后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蓼源公司为债务人,故蓼源公司与海汇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本案的主合同,绿源公司等其他被告系本案的担保人,依法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因海汇担保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管辖符合合法规定。上诉人绿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