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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姜文与马路喜、陈兰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马路喜,陈兰粉,马星光,金悦,潘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604号原告:姜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路喜,被告:陈兰粉,被告:马星光,被告:金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荣。原告姜文与被告马路喜、陈兰粉、马星光、金悦、潘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之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陈兰粉,被告金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和,被告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路喜、马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路喜、陈兰粉、马星光、金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被告潘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路喜与被告陈兰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星光与被告金悦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路喜与被告马星光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路喜、马星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姜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潘德荣提供书面担保。后原告多次追索,诸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马路喜未作答辩。被告陈兰粉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已经陆续还款累计4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星光未作答辩。被告金悦辩称,被告金悦与被告马星光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经分居,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金悦与被告马星光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金悦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已还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另本案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则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潘德荣辩称,被告潘德荣签字担保是事实,担保的时候一直是帅映平出面的,帅映平与马路喜关系好,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路喜、马星光向原告姜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文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被告潘德荣、案外人泰州市海陵区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姜文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马星光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姜文追索未果,致涉讼。另查明:被告马路喜、陈兰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金悦与马星光登记结婚;2015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金悦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10月28日,金悦与马星光姐姐发生争执揪扭,经公安机关调解,金悦承诺带马星光姐姐至医院检查,并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11月23日,金悦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马星光离婚;2016年6月8日,金悦与马星光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审理中,被告金悦提供了马星光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姜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星光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兰粉、马星光均称还款4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泰海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案件受理通知书、律师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路喜、马星光共同向原告姜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兰粉、马星光辩解已还款4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马路喜、马星光经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路喜、马星光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马路喜、陈兰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兰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兰粉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金悦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2015)泰海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结合借款时间、分居时间、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分析后,认为金悦与马星光分居后,经济相互独立,金悦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金悦亦未分享借款利益。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马星光的个人债务,被告金悦毋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担保人潘德荣的担保责任,因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德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路喜、马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路喜、陈兰粉、马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潘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马路喜、陈兰粉、马星光、潘德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路喜、陈兰粉、马星光、潘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晶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任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