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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德卫与邹芳、陈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卫,邹芳,陈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70号原告:谭德卫,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庆,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被告:邹芳,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被告:陈子云,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大专文化,住徐闻县。原告谭德卫与被告邹芳、陈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庆、被告陈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卫诉称,原告与被告邹芳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邹芳以其家庭生意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偿还,而且尚未到期借款也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现被告邹芳还采取躲避的方法,对原告避而不见。因被告邹芳和陈子云是夫妻关系,邹芳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付原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芳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子云辩称,1、被告邹芳在没有任何家庭生意的情况下未经被告陈子云同意独自向原告谭德卫提出借款,而借款或其产生的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是被告邹芳的个人债务。借款完全由被告邹芳一个人承担,与被告陈子云无关,被告陈子云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邹芳自2015年起经常独自一人离家在外边赌博,长期不在家,处在婚姻危机阶段。在没有家庭生意的情况下,被告邹芳所借款又不用在共同生活中,而是因赌博借来使用在不合理���开支中,是因赌博带来的债务。是被告邹芳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邹芳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陈子云在2015年9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被告邹芳已表明她所有以个人名义借款时都与出借方口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各人名义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偿还。凡是被告邹芳名义下的债务,理所当然由被告邹芳偿还,与被告陈子云无关;4、如果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有大项支出的事实。但家庭既不经商,本人也不经营肥料店,又不种植菠萝果,也没有购买大家具之类的大笔开支。而被告陈子云的工资已满足家庭共同生活费用的需要,不需要向外举债。因此该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是被告邹芳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邹芳承担责任;5、原告谭德卫仅提供借条佐证借贷关系,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支付事实。因此,此借款并未形成事实,是虚���民事诉讼;6、出示的借条中涂改地方过多,因此,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合理性;7、原告谭德卫一次性将如此大额的现金借给被告邹芳用于生意,而未征得被告陈子云的意见,也没有要求被告陈子云签名确认是否共同举债的合意,有关借款的风险应由原告谭德卫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和不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陈子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陈子云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子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子云身份情况;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子云与邹芳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子云与邹芳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各人债务由各人负担的事实;借记��62×××28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工资)62×××72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陈子云收入足以维持家庭费用,被告邹芳所借之款并非用在家庭生活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子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陈子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陈子云没有举债的可能,因为收入与负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邹芳以家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谭德卫借款。2015年7月6日,在邹芳家中,邹芳重新给原告立下一份总借条,载明“兹我邹芳身份证号码为)因家庭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现向谭德卫借到人民币现金为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定��每月应还本金10000.每月利率2.2‰。借款人:邹芳2015.7.6”。当时被告陈子云亦在家,但拒绝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后,被告邹芳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还借款13万元,并从借条签定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邹芳与被告陈子云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孩陈心昕(1998年6月19日出生)男孩陈心铭(2000年6月27日出生),均由陈子云抚养,邹芳无需付给抚养费;婚后购买位于徐闻县金碧华庭小区B1幢503房,以及东风日产小车一辆归陈子云所有;双方婚后共同签名的债务,离婚后归陈子云偿还,各人名义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偿还。两被告离婚前,被告邹芳为徐闻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本院认为,本案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邹芳、陈子云应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问题。关于被告邹芳、陈子云应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问题。被告邹芳以家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谭德卫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谭德卫在出借上述款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可随时要求被告邹芳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邹芳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谭德卫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从借条签定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邹芳虽于2015年7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陈子云与邹芳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邹芳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述债务属被告邹芳与陈子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子云抗辩认为,被告邹芳向原告借款是因为赌债,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陈子云的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陈子云提供的工资帐户62×××72清单中显示其月工资收入不足5000元,而卡号62×××28的借记卡中显示的借贷数额并不足以证明是否为其收入所得。因此,被告陈子云辩称其大约月收入10000元左右,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中所有费用,并未享受到被告邹芳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除其个人陈述及两个银行账户外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因此,被告陈子云应对“被告邹芳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为个人债务”之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认为被告邹芳所借原告的款项为被告邹芳个人债务,主张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被告邹芳向原告所借13万元款项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各人名下借款由各自偿还,但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仍有权就两被告共同债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芳、陈子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谭德卫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此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邹芳、陈子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王堪柏人民陪审员  符福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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