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任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013号原告任某,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原籍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泉脑村*组**号,现住渑池县。被告侯某,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原籍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大街*号,现住渑池县。原告任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侯佳林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8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应被告要求到被告家落户。××××年××月××日生育长子侯昌林,××××年××月××日生育次子侯佳林。2012年以来,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和我生气,并对我实施家暴。平时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分居已达3年,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佳林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诉称,我和原告结婚已经26年,夫妻感情稳定,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从未分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页;3放射报告单复印件1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照片1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底原告任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渑池县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侯昌林,××××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侯佳林。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佳林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两个男孩,共同生活二十六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能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