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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春霞与盛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霞,盛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492号原告:赵春霞,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344。被告:盛丽,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198910135041。原告赵春霞诉被告盛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盛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作出判决。后由于原告所受伤的手指没有痊愈,又进行了多次治疗,目前原告的左手小指已失去了小手指的功能,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伤痛和心里的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盛丽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彻底解决,只是判决还没有履行,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春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赵春霞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2015)沈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组证据:楚庄骨科医院的病历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7月22日、9月17日、12月4日在该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各30日。第五组证据:原告在楚庄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第七组证据:赵德营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赵春霞从2005年至今在集上做有服装生意,营业执照暂时没有办下来。被告盛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赵春霞与被告盛丽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发生相互殴打,原、被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的伤情为面部伤及左手小指骨折,先后在赵德营镇中心卫生院、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转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赵春霞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的60%共计7547.33元。2016年8月5日,沈丘县赵德营镇司法所委托周口法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手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8月10日,周口法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23日,沈丘县赵德营镇司法所委托周口法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左手损伤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9月26日,周口法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本应协商解决,在话不投机时就相互殴打,对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负有责任。原告的伤情较重,并伴有手指骨折,被告盛丽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春霞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春霞的损失除经本院(2015)沈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外,因伤残造成的损失还有:1、医疗费195元。2、误工费2321.78元(9416.10元÷365天×90天)。3、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365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5、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45元。7、鉴定费1460元。以上共计28094.1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1237.66元,被告盛丽承担60%即16856.4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考虑,酌情认定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21856.48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春霞承担100元,被告盛丽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