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再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史毓慧、廖力达与毛力宏、廖洪江、常德市蓝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德市佛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安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毓慧,廖力达,毛力宏,廖洪江,常德市蓝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德市佛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安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再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史毓慧,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廖力达,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力宏,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唐海益,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洪江,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蓝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江,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佛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朝辉,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安慧,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史毓慧、廖力达与毛力宏、廖洪江、常德市蓝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蓝血回收公司)、常德市佛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佛鑫公司)、罗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毛力宏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常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史毓慧、廖力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毓慧及其与廖力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可红、毛力宏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唐海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廖洪江、一审被告蓝血回收公司、佛鑫公司、罗安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毓慧、廖力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有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史毓慧、廖力达所有。本案中,廖洪江和毛力宏要史毓慧提供抵押担保时,史毓慧坚决拒绝,廖洪江单方处理该财产的行为无效。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廖洪江与史毓慧、廖力达之间只发生债的关系,是对物权法第九条的错误适用,无论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不能改变夫妻共有的事实。请求依法再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毛力宏、廖洪江,一审被告蓝血回收公司、佛鑫公司、罗安慧经传唤未到庭答辩。毛力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洪江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确认其对廖洪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蓝血回收公司、佛鑫公司、罗安慧对廖洪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毛力宏与廖洪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廖洪江向毛力宏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95%。同时廖洪江自愿将其坐落在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西郊花园9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465**号)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毛力宏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常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核发了常房他证字第00930**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毛力宏,所有权人为廖洪江,债权数额400万元。同日,佛鑫公司、蓝血回收公司、罗安慧分别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毛力宏签订了《保证合同》,向毛力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毛力宏于2013年9月30日向廖洪江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此后廖洪江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款。另查明,史毓慧与廖洪江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廖力达为二人婚生子。2013年3月1日史毓慧与廖洪江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廖洪江名下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西郊花园9栋的房屋归史毓慧、廖力达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廖洪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力宏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廖洪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力宏支付借款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付;三、被告佛鑫公司、蓝血回收公司、罗安慧对被告廖洪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洪江追偿;四、驳回原告毛力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毛力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廖洪江向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上诉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毛力宏与廖洪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廖洪江向毛力宏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67‰。廖洪江自愿将其坐落在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西郊花园9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465**号),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毛力宏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4日,毛力宏与廖洪江就该4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了一份客户约谈纪要,双方约定先期只支付200万元借款。同时双方为此另行签订了一份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落款为2013年9月29日。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95%。佛鑫公司、蓝血回收公司、罗安慧在与毛力宏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廖洪江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毛力宏对该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借款偿还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毛力宏与廖洪江主体适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毛力宏已依约支付2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系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的对400万元借款合同的变更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同自毛力宏提供借款时已生效。关于焦点二。廖洪江作为房屋产权人,为保证400万元借款的履行,自愿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担保,并与毛力宏共同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毛力宏依法享有的抵押物权受法律保护。廖洪江向毛力宏借款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已与史毓慧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且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廖洪江,没有证据证明史毓慧、廖力达系房屋共有权人。虽然廖洪江与史毓慧离婚时协议将房屋分割给史毓慧、廖力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史毓慧、廖力达及廖洪江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廖洪江与史毓慧、廖力达之间只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廖洪江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是有权处分行为。史毓慧、廖力达可依据离婚协议另行向廖洪江主张权利,但不得对抗毛力宏取得的抵押物权。关于焦点三。毛力宏与廖洪江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债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廖洪江应依约向毛力宏偿还借款本息。毛力宏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佛鑫公司、蓝血回收公司、罗安慧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毓慧、廖力达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如果廖洪江未能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毛力宏有权就廖洪江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在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西郊花园9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465**号)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过程中,毛力宏提交了4份证据,杨昊杰与廖洪江借款合同、廖洪江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杨昊杰的房屋他项权证、常德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廖洪江向杨昊杰的汇款凭证,证明廖洪江以涉案房屋抵押向杨昊杰借款,后毛力宏通过替廖洪江偿还杨昊杰的债务,将诉争房屋抵押置换出来,毛力宏取得诉争房屋的抵押权,这并未增加实际债务人的义务。申请人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前3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同意以房抵押借款。第4份证据,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这4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史毓慧出具了与道博投资公司职员见面经过的说明,内容主要是,2013年9月廖洪江电话通知史毓慧到政务中心,史毓慧在现场见到了罗安慧及道博投资公司两位职员,道博投资公司职员要求史毓慧提供身份证,史毓慧将对方手中的材料拿来看了一眼,才知道是将房屋抵押贷款,故坚决不同意,没有提供身份证也没有签字,就返回单位上班。对这一证据,开庭时毛力宏质证认为“办公证的时候廖洪江打电话给第三人,在政务中心等了一下午”。借款介绍人兼保证人罗安慧质证意见“经过属实,主要是到房产局办理抵押因为马上要放假了,打电话是要史毓慧办理公证委托,喊他过来不是办理抵押登记”。毛力宏系道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廖洪江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毛力宏能否就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原属史毓慧、廖洪江婚内共同共有的财产,离婚时已分割给两申请人史毓慧和廖力达所有,廖洪江不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廖洪江具有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权利外观,但史毓慧自始系抵押房产的权利人之一,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毛力宏及借款介绍人兼保证人罗安慧等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现史毓慧没有在相关抵押文件上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史毓慧同意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在史毓慧未同意的情况下,毛力宏仍然与廖洪江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廖洪江私自与毛力宏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无效。故此,原二审判决关于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毛力宏的抵押物权受法律保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史毓慧、廖力达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廖洪江、常德市佛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市蓝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罗安慧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光清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