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赣0323刑初80号被告人林某案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5月9日被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光,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林某被控滥伐林木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以芦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刘某某等四人,用油锯在其自留山“龟形里”山场砍伐杉木。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擅自砍伐杉木575根,折合活立木蓄积23.6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自留山上的杉木575根,折合活立木蓄积23.69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且本次采伐杉木属事出有因。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以其姑父陈某某房屋倒塌需杉木搭建临时住房及油茶林改造为由,在未办理相关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刘某某等四人,用油锯在其爷爷林某某(已故,尚未办理林权权利人变更登记)名下的自留山“龟形里”山场砍伐杉木。经芦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林某擅自砍伐杉木575根,折合活立木蓄积23.69立方米。案发后,芦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林某持有的油锯一把及杉木575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及举报信,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林权证复印件,芦溪县张佳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陈某某因房屋倒塌申请砍伐杉木建房的证明,芦溪县林业局营林股出具的同意林某对只有零星杉木的宜林荒山油茶林改造且不同意对其他有林地整地的证明,芦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林其荣、刘某某、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办理合法的采伐许可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其自留山的杉木575根,折合活立木蓄积23.6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未随案移送油锯一把、杉木575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曾莉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文 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