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金学永、张树荣等与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永,张树荣,胡斌,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肥雁朗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296号原告:金学永,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树荣,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胡斌,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潘墩村青龙粮站,组织机构代码78490826-X。法定代表人:梁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05701046-1。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庐江县肥雁朗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潘墩村龙五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495039-9。法定代表人:徐新宝,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金学永、张树荣、胡斌与被告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肥雁朗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金学永、张树荣、胡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部分抵押财产(高温真空斩拌机1台、全自动熏蒸炉1台)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确认高温真空斩拌机1台、全自动熏蒸炉1台归三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因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其财产不还,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庐江县人民法院,案经审理,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三原告投入的以下生产工具:绞肉机1台、斩拌机1台、滚揉机2台、真空灌装机1台、自动化烟熏炉1台、绕线机1台、双卡灌装机1台、灌肠架7只、方斗料车16辆、金杯货车1辆。该判决已生效但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三原告遂申请执行。2016年6月27日庐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交给三原告,三原告才知道自己所有的部分财产(高温真空斩拌机1台、全自动熏蒸炉1台)被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庐江县肥雁朗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高温真空斩拌机1台、全自动熏蒸炉1台是三原告所有的合伙财产,只是租给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两项财产的抵押行为无效。且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该两项财产的假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三原告要求撤销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确认相关财产(高温真空斩拌机1台、全自动熏蒸炉1台)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应当申请再审;而三原告要求确认相关财产(高温真空斩拌机1台、全自动熏蒸炉1台)归三原告所有已经本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4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此,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确认相关财产(高温真空斩拌机1台、全自动熏蒸炉1台)归三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学永、张树荣、胡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