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双玉与陈秋仙、郑吉庆、郑吉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玉,陈秋仙,郑吉庆,郑吉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899号原告:杨双玉,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仙,女,1942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郑吉庆,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吉寿,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双玉与被告陈秋仙、郑吉庆、郑吉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被告陈秋仙、郑吉庆、郑吉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乾州古城解放路11号房屋与地基继承遗产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双玉与被告郑吉寿系夫妻,双方于1980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被告郑吉庆系郑吉寿的二哥,被告陈秋仙系郑吉寿的大嫂。乾州解放路11号的旧房原由原告杨双玉、被告郑吉寿以及郑吉寿的母亲梁芝禄共同居住。原告杨双玉与被告郑吉寿于1983年将该旧房拆除并重建了一栋一层6间的新房,1994年办理了房产证。1997年梁芝禄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一栋四层24间的房产和另一栋一层6间的房屋产权,以二分之一的份额进行析产。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梁芝禄诉争的两栋房屋产权已分别经司法机关确认和政府部门发证,作出了(1997)吉民初字第8058号民事裁定,驳回梁芝禄的起诉。梁芝禄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院审理后作出了(1998)州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20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陈秋仙作为甲方、郑吉庆作为乙方、郑吉寿与杨双玉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乾州古城解放路11号房屋与地基继承遗产的协议书》,将1983年已经拆除的三间平房与屋后空坪地作为祖产留给甲乙丙的子孙辈继承使用,该协议还约定了一些其他内容。乾州古城解放路11号的房地产系原告与被告郑吉寿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遗产,且原告并不知晓该协议,更未签订该协议。原告是在郑吉庆、陈秋仙起诉郑吉寿法定继承纠纷后,追问郑吉寿才知晓该协议的,郑吉寿称签订该协议是迫不得已。原告认为,该协议对合同标的认识错误、内容违法,且原告并未签字,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陈秋仙辩称,涉案的房屋和地基不是原告的财产,是郑家祖上遗产。被告陈秋仙是1976年从争议房子搬出来的,当时被告陈秋仙已经成家,有2个小孩。1983年时,是梁芝禄拆的房子,也是梁芝禄修的房子,杨双玉和郑吉寿偷偷去办证。后来梁芝禄发现杨双玉和郑吉寿偷偷把房子办证了,去法院起诉了杨双玉和郑吉寿。因为杨双玉和郑吉寿有证据,所以梁芝禄败诉了。这个继承遗产的协议都是杨双玉、郑吉寿和他们的子女商量好的,协议内容是杨双玉和郑吉寿制订的,是郑吉寿拿去蔬菜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盖的章。协议上“杨双玉”的名字是谁写的,被告陈秋仙不知道。协议签了以后,被告陈秋仙、郑吉庆就拿协议到法院起诉杨双玉和郑吉寿,案子在8月18日判决了,被告陈秋仙、郑吉庆败诉。被告郑吉庆辩称,2015年9月20日的这个协议是原告及郑吉寿一家人搞的,是郑吉寿拿去社区盖的章。涉案的土地是郑家的,原告杨双玉没有权利插手这个事情。原告只有房产证,一直都没有土地证。1993年原告和梁芝禄打官司前,原告和郑吉寿先把房产证办了,梁芝禄就败诉了。梁芝禄是我的生母。后来梁芝禄还到法院起诉杨双玉和郑吉寿要赡养费,杨双玉和郑吉寿只给了2个月赡养费,后来就没有给了。梁芝禄病了4个月,杨双玉和郑吉寿都没有探望;梁芝禄病逝后,杨双玉和郑吉寿也没有参加葬礼,但是现在杨双玉和郑吉寿来争遗产。被告郑吉庆签这个协议是考虑到兄弟情和息事宁人才签的。祖产的分配是三兄弟协商一致,与杨双玉没有关系,祖产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地是郑家的。被告郑吉寿辩称,2015年9月20日的协议是被告郑吉庆逼签的,因为当时租房老板在装修房子,郑吉庆和陈秋仙到装修现场阻工,租房的老板索赔30万元,被告郑吉寿没有办法才签了协议。签协议的事情杨双玉不知道,是三被告一起在郑吉庆家里签字盖的手印,子女都没有在场。签字后,被告郑吉寿拿协议到社区盖了章。当时郑吉庆讲,不要让子女知道,被告郑吉寿就代杨双玉签了名,协议上“杨双玉”的名字是被告郑吉寿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双玉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26日补发)和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初始发证),拟证明乾州解放路11号房产,吉房权证乾字第000539**号房产所有权人为郑吉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秋仙质证认为,该套房屋是郑家祖上遗产,不是原告与郑吉寿的共同财产。被告郑吉庆质证认为,该份所有权证无效,郑吉寿办证时没有经过兄弟签字同意,也没有父母的遗嘱。被告郑吉寿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经审查,该份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陈秋仙、郑吉庆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2.原告杨双玉提交的2006年发房产证档案资料和1994年发房产证档案资料,拟证明解放路11号房产系原告夫妇新建,1994年申请初始登记,因郑吉寿遗失953910权证,登报后,2006年补发房产证。被告陈秋仙、郑吉庆质证认为,房产证是原告和郑吉寿私下办的,没有通过父母和兄弟。被告郑吉寿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经审查,该份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陈秋仙、郑吉庆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3.原告杨双玉提交的(1995)州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997年梁芝禄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的一栋四层24间的房产经州中院审理确认归郑吉寿,由郑吉寿退补郑吉康183358.75元。被告陈秋仙、郑吉寿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被告郑吉庆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被告郑吉庆提交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涉案房子是郑家祖上留下来的,不是原告和郑吉寿的财产。原告杨双玉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生产资料已经社会主义改造,50年代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土地已经收为国家或集体所有。被告陈秋仙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合法有效,是原始根据。被告郑吉寿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经审查,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已经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用于证明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5.被告郑吉庆提交的张志其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陈秋仙、郑吉庆没有威逼郑吉寿签订协议。原告杨双玉质证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要出庭作证。被告陈秋仙质证认为,该证明合法有效。被告郑吉寿质证认为,证明不真实,张志其是文盲,不会书写。经审查,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吉康(已去世)、被告郑吉庆、被告郑吉寿是三兄弟,被告陈秋仙是郑吉康的遗孀,被告郑吉寿与原告杨双玉是夫妻(1980年10月24日结婚)。梁芝禄是郑吉康、郑吉庆、郑吉寿的生母。1983年,梁芝禄和被告郑吉寿一起共同将乾州解放路11号的房屋改建成砖木结构小青瓦房,面积102.45平方米。1994年12月13日,被告郑吉寿将上述房屋在房产登记职能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吉房权字第9539**号房屋产权证。后因遗失了吉房权字第9539**号房屋产权证,郑吉寿在2006年6月26日在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申领了吉房权证乾字第00053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6月,梁芝禄在本院对郑吉寿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一栋四层24间的房产和另一栋一层6间(即:吉房权字第9539**号,位于万溶江乡蔬菜村解放路11号)的房产,要求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1997)吉民初字第80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梁芝禄的起诉。梁芝禄不服裁定上诉后,州中院于1998年2月26日作出(1998)州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梁芝禄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2015年9月20日,陈秋仙(甲方)、郑吉庆(乙方)、郑吉寿(丙方)三人订立《关于乾州古城解放路11号房屋与地基继承遗产的协议书》,三人对乾州古城解放路的砖木结构三间平房屋的产权约定:“一、遗留祖产老民宅壹栋(土木结构)三间平房屋,与屋后的空坪地,留给甲、乙、丙的子孙辈继承使用。二、因该栋民宅年久失修已构成危房,无法居住。经丙方在1982年向吉首市信用社申请贷款而修建居住至今。所以现该栋房屋属于丙方,任何一方无权干涉使用。待丙方(郑吉寿)这一代使用完毕后,将该栋房屋及三间地基与屋后空坪再遗留给下一代女(注:原文如此)继承所有。三、如果该栋房屋全部被国家征收,其中房屋补偿费属于丙方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房屋地基与其屋后空坪的补偿,由甲、乙、丙方平等分配到户。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见证方各持壹份为盼,四方签章之日生效。并可作法律依据,望三方自觉遵守执行。”陈秋仙、郑吉庆、郑吉寿在协议上签名,同时郑吉寿还在自己名字下方签署了“杨双玉”。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蔬菜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作为见证方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吉房权证乾字第00053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本院作出的(1997)吉民初字第8058号民事裁定和州中院作出的(1998)州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位于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解放路11号房屋(吉房权证乾字第000539**号)的权利人,本院应予确认采信。被告郑吉寿是在与原告杨双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财产权利,双方又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故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解放路11号的房屋(吉房权证乾字第000539**号)属于原告杨双玉与被告郑吉寿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双玉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被告郑吉寿未经原告杨双玉同意(或追认),擅自与被告陈秋仙、被告郑吉庆订立协议处分房屋,侵害了原告杨双玉的权利。被告陈秋仙、被告郑吉庆辩称,原告杨双玉对被告郑吉寿签署涉案协议书是明知认可的。但被告陈秋仙、被告郑吉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种观点,只是从涉案协议书是被告郑吉寿制作的,是被告郑吉寿拿涉案协议书去社区居民小组加盖的印章等现象推断原告杨双玉知道并认可涉案协议内容。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陈秋仙、被告郑吉庆所辩称的前提并不能推断得出被告陈秋仙、被告郑吉庆所辩称的结论(原告杨双玉明知并认可涉案协议的内容),故被告陈秋仙、被告郑吉庆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仙、被告郑吉庆、被告郑吉寿在2015年9月20日订立的《关于乾州古城解放路11号房屋与地基继承遗产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吉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