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李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大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65789-0。法定代表人:张满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斌,营业室副主任。被告:李秀兰,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被告李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李秀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14.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我行于2012年6月2日批准发卡,卡号为62×××80,被告的授信额度为4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逾期金额为39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行本金3980元及利息1134.84元。李秀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秀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和原告出具的拟起诉名单金穗贷记卡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借款申请表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亚南审 判 员 张 彪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