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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占林与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张晓伟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林,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325号原告:吕占林,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晓伟,男,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占林与被告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被告张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9日,我院作出(2015)镇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张晓伟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1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8民终38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裕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裕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①》)。合同主要约定:1、裕东公司将自己建造的民康花园第15幢1单元601室(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建筑面积为86.53平方米),以2704.79元/平方米的价格(核款234046元)出卖给原告。2、原告首付31046元后,尚欠首付款40000元陆续交付。3、余款163000元,由裕东公司联系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裕东公司交纳了入住费5046元,取得了房屋钥匙。但是,当原告来到争议房屋查看时,却发现张晓伟正在室内装修,并出示了其与裕东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庭审中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②)。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②无效,张晓伟立即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并自行拆除装修。裕东公司辩称:裕东公司没有看到《借款抵押合同》,故不存在效力问题。张晓伟辩称:张晓伟是支付100000元现金购买的争议房屋,不存在抵押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①1份。(2)《还款协议书》1份、《收据》9张。(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1份、《偿还借款明细单》1份。(4)裕东公司出具的《用户开户单》1份、《收据》4张。(5)裕东公司出具的《证明》、《暂停用热申请审批表》各1份。(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出具的《产权抵押登记备案》1份。裕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张晓伟提供如下证据:(7)《合同》②1份、《城市供用水合同》1份、《收据》3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1张。(9)本院调查王海鸥和宋岩雨的《调查笔录》各1份。(10)本院调查张晓伟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提供如下新证据:(11)《供用热力合同》和《暂停用热合同》各1份。裕东公司和张晓伟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认《合同》①和《合同》②的效力。原告和张晓伟对此焦点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如下:一、证据(1)。《合同》①的签订,因合同的双方主体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是原告和裕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证据(2)。《合同》①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裕东公司之间签订了此《还款协议书》。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首付款为71046元,其中的31046元已于签订《还款协议书》是交付,另4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分24个月付清。余款163000元按揭贷款。三、证据(4)。此《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原告此笔借款的金额是163000元,种类是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四、证据(6)。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民康综合楼,已经整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镇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五、证据(7)。单就此《合同》②本身,确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其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六、证据(8)。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告此笔借款的金额是163000元,用于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所购置的房屋面积为86.53平方米,价值234046元。七、证据(9)。待评判中评析。八、证据(3)、证据(5)、证据(10)和证据(11)。不予评析。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2月27日,裕东公司与张晓伟签订了《合同》②。《合同》②约定:裕东公司以100000元的价款,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晓伟。2014年3月26日,裕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①。《合同》①约定:裕东公司以234046元的价款,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评析和认定,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确实无权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②的效力。但原告认为《合同》②的签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应当享有诉权。二、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评析,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和证据(8),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一直在按照《合同》①、《还款协议书》、《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无论是裕东公司,还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①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裕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①的约定,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争议房屋即应当由原告所有。三、关于《合同》②,从表面看,《合同》②的确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究其实质,存在以下问题:1、按照张晓伟支付的购房款和争议房屋的面积计算,其价格约为1155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2、证据(9)中,裕东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证明:《合同》①是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也是当时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合同》②实际上是裕东公司在张晓伟处借款100000元,用争议房屋做抵押,《合同》②其实是一份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此两位证人虽为裕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针对此两份合同出具的证言,尤其对《合同》②的解释,既合乎逻辑,又符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合同》②其实是一份借款保证合同。3、《合同》②虽然是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但合同双方主体并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对担保物(争议房屋)予以抵押登记。因此,《合同》②其实是一份只有约定内容,而争议房屋没有实现为担保物的保证合同。对于张晓伟与裕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②没有证据作用,《合同》②所体现的买卖争议房屋的约定内容无效,即针对同一个标的物(争议房屋)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合同》②)自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张晓伟应当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四、关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②,张晓伟可以另行向裕东公司主张权利。五、关于争议房屋中的装修物,因张晓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价值的证据,又无权占有争议房屋,故应当无偿拆除。但为避免损失,张晓伟可以与原告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裁判。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晓伟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吕占林与被告张晓伟之间争议的民康花园第15幢1单元601室归原告吕占林所有,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此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晓伟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陆 彬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