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O111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布小洪诉被告汪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小洪,汪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7996号原告布小洪,男,汉族,1960年1��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梅,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恭明,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原告布小洪诉被告汪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小洪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2012年起向原告借款38,376元,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8,376元。原告布小洪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8,376元的事实。被告汪恭明质证并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布小洪借过两笔钱,金额总计68,376元,包括本案所涉38,376元,但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2日和12月21日、25日代原告布小洪向原告布小洪的客户付款153,379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另原告主张给付之债,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恭明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三份,其内容为2012年10月12日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美途印花有限公司电汇31,168元;2012年12月21日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汇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电汇30,000元;2012年12月25日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美途印花有限公司电汇92,211元。被告汪恭明说明其本人为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三份电汇凭证不予认可。2、富滇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欲证实被告汪恭明于2012年12月25向收款人原告布小洪开出支票40,000元的情形。原告对此支票存根不予认可,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除电汇凭证外,无证据证实原告布小洪曾委托其向上述两案外人付款,以及两案外人与原告布小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系代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汪恭明提交的支票存根已明确记载用途为“昆钢业务付给”,而本案原告起诉的债权为民间借贷,该款项的支出与本案并无对应性,因此不能证实此项付款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汪恭明因向原告布小洪借款,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布小洪现金叁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正,¥38,376元”,该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布小洪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汪恭明向原告布小洪借款38,376元的事实。被告汪恭明辩解已代原告向案外人履行债务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恭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在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自原告起诉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布小洪借款3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汪恭明承担,其余379.5元退还原告布小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朱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