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286号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友路18号2号楼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4166202R。法定代表人:FabienneMausoli,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069136-4。法定代表人:陶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2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65元(原告使用的计算方法:以42825元为本金,按照4.35%的年利率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保全申请而支付的费用5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误将42825元货款汇入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0月起,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曾多次联系被告公司的陆总,请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回复确认收到该笔误汇款项,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能予以归还。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客户自行打印件及银行打印件)和客户付费回单。业务付款回单上详细记载了付款人和收款人的信息、付款金额、日期等内容,客户付费回单上记载因补制回单等付费20元的内容。该组证据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公司陆总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原告仅提供了截屏打印件而无信息载体的原始记录可供对照,在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传递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与律师费发票在金额和时间上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42825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因被告未能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被告经营状况差,原告起诉时同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案件申请费526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欠缺给付原因向被告错误给付42825元的事实作出陈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并未提出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错误给付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因此取得的利益因缺乏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取得的利益系货币形式,而货币存放于银行产生法定孳息;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将该部分货币投资取得其他收益,故本院确定被告返还义务仅及于错汇款项金额以及该款存放于银行期间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本院依原告主张期间确定本案的存款利息为142元(42825×341÷360×0.0035=141.98,取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否认错汇事实、故意拖延还款等行为,原告就其律师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以及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未能提供充分解释,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对被告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该账户并无余额,可以反映出被告经营陷入困境,应当合理地认为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错汇款项42825元。二、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错汇款项的利息142元。三、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用526元。四、驳回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相应款项支付至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44×××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原告韵派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太仓春竹毛衫有限公司负担4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牧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