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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于2016年7月29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恒安路麦当劳的厕所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片剂毒品1包(4颗)、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杨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各1包,毒品现场称重结果为,片剂净重0.38克;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85克。经鉴定,片剂的成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末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