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伟泽、刘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伟泽,刘雪花,佛山市南海区鼎丰豪天家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泽,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雪花,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丰豪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陈伟泽。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伟泽、刘雪花、吴荣杰、何淑其、佛山市南海区鼎丰豪天家具厂(下称南海鼎丰家具厂)、佛山市明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明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吴荣杰、何淑其、佛山明浩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伟泽为借新还旧(对原借款联合体重组救济)向原告借取380元,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18日,陈伟泽、刘雪花、吴荣杰、何淑其向原告递交《授信申请表》与《平安银行小微授信业务救济申请审批表》,申领870万元信用贷款以借新还旧,(下称南海鼎丰家具厂)、佛山明浩公司为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陈伟泽、吴荣杰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佛山)联保字(2014)第SW20140716000019号),约定陈伟泽、吴荣杰互为对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泽签订了一份《货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货字(2014)第SW20140716000020号),主要内容为被告陈伟泽向原告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始贷款年利率为8.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重组救济),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雪花、南海鼎丰家具厂各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佛山)保字(2014)第SW20140716000020-1号、平银(佛山)保字(2014)第SW20140716000020-2号),约定被告刘雪花、南海鼎丰家具厂分别为被告陈伟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陈伟泽发放贷款3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但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陈伟泽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121541.53元、罚息1532.77元。被告陈伟泽、南海鼎丰家具厂辩称:涉案贷款合同是在我方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当时原告方只是让被告续贷之前的贷款,并无包括替其他人代偿部分,而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也无实际向被告方发放贷款,也没有向被告方出具代偿证明,所以我方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无效的,也无实际履行过。被告刘雪花辩称:我方对案涉贷款并不知情,也无签署过案涉贷款合同,我方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上我方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我方认为,即使被告陈伟泽应该承担责任,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南海鼎丰家具厂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贷款合同》上被告陈伟泽、南海鼎丰家具厂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雪花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从贷款合同内容看,该贷款合同涉及到之前的贷款,但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陈伟泽、南海鼎丰家具厂认为该合同是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因为当时原告仅向被告陈伟泽、南海鼎丰家具厂表示是续贷,并无包括代偿的内容,所以我方认为贷款合同无效。3.《授信额度申请表》、《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刘雪花、吴荣杰、何淑其、南海鼎丰家具厂、佛山明浩公司对被告陈伟泽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中被告刘雪花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从贷款合同内容看,该贷款合同涉及到之前的贷款,但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陈伟泽、南海鼎丰家具厂认为该合同是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因为当时原告仅向被告陈伟泽、南海鼎丰家具厂表示是续贷,并无包括代偿的内容,所以我方认为贷款合同无效。4.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陈伟泽还款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无实际向被告陈伟泽发放贷款,也无出具任何代偿证明,所以我方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5.被告陈伟泽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数额。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代偿部分不应计入被告陈伟泽的实际欠款中。6.《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36692.23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我方向法庭提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因没有律师费发票而驳回了针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合同中刘雪花的签名及指模有异议,认为非刘雪花本人所为,但其在申请对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后,因未缴交鉴定费及提供检材支持鉴定,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其本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有被告陈伟泽签名确认,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于其他证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伟泽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24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陈伟泽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135万元用于代偿案外人邓艳芳300万元的联保贷款中的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雪花认为《授信额度申请表》及《保证担保合同》非其本人亲笔所签,向本院提出了笔迹和指模鉴定,但其未缴交鉴定费及提供检材支持鉴定,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认为,《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各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伟泽仍未清偿完毕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泽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的本金3700000元、利息121541.53元、罚息1532.77元及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其必然会产生律师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为其主张的136692.23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行业惯例,酌定支持原告律师费70000元。被告刘雪花、佛山市南海区鼎丰豪天家具厂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为被告陈伟泽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二人应对被告陈伟泽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121541.53元、罚息1532.77元(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按年调整);二、被告陈伟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用70000元;三、被告刘雪花、佛山市南海区鼎丰豪天家具厂对被告陈伟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3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泽、刘雪花、佛山市南海区鼎丰豪天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卓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