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华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闯,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泌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闯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徐华闯伙同“老乡”(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中国银行对面路段时,看到被害人胡某手持1部iPhone6S手机(价值5397.53元),“老乡”便向徐提议抢夺该手机。后由“老乡”驾驶摩托车接近胡某,由徐华闯趁胡不备一把抢走该手机。得手后,徐华闯两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胡某通过定位功能找到被盗手机的位置,遂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即到场将徐华闯抓获,并在徐处缴获涉案手机及作案用的摩托车1辆。破案后,已将缴获手机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华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华闯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华闯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华闯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华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起回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