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旭海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旭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13号罪犯欧旭海,曾用名欧海,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旭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2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旭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欧旭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欧旭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旭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00.4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欧旭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旭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欧旭海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旭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