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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有明与谢华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有明,谢华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有明,男,194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华东,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再审申请人石有明因与被申请人谢华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有明申请再审称,谢华东将有石有明签字捺印的空白纸张伪造了《补充协议》,为此石有明将向谢华东支付15.5万元的补偿,谢华东应当将其已经支付的9.5万元转让费及6万元装修费用票据交付石有明。石有明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后,将补充协议提交鉴定。该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谢华东承担。一、二审法院驳回石有明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石有明主张的鉴定费用损失是否应由谢华东承担;2.谢华东是否应交付15.5万元的票据。现评述如下:首先,石有明主张的鉴定费用损失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事前未经谢华东同意,谢华东对鉴定报告亦不予认可,法院亦未采信。故鉴定费用应由石有明自行承担。其次,石有明与谢华东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谢华东负有交付转让费及装修费票据的义务,石有明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谢华东应交付相应票据,谢华东不负交付票据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石有明的请求并无不当。石有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