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财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杨合法、祝丽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文华,杨合法,祝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532号申请人刘文华,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齐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合法,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祝丽,女,汉族,1952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刘文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杨合法、祝丽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刘文华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喻路345号4栋2单元102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文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合法、祝丽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文华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喻路345号4栋2单元102室房屋(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04.89平方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金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