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能权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权,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281号原告:陈能权,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能权诉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渝0243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6)渝0243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以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956元(4738元÷21.8天×9天)、生活津贴48327.6元(17个月×4738元×60%)、护理费800元(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9天×8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医药费528.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8427.6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原告招为工人,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彭水香江豪园项目部做工时受伤,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的项目,但是对于项目中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其余请求的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10时左右,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能权,在本县香江豪园工地用切割机切线盒时左眼被切角片划伤。当日,原告陈能权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结膜裂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虹膜根部断裂;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陈能权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其中,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10月19日,原告陈能权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2.5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能权作为乙方与被告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其协议主文内容(原文)为:“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恢复养伤阶段40天工资的6400元,补偿生活费用3600元,合计生活费用10000元,另二次手术等半年之后再作决定”。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前述1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陈能权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能权左眼受伤为工伤。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精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精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精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6日,陈能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8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渝北劳鉴(初)字(2015)73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能权左眼受伤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该次鉴定,原告陈能权花去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21.5元、交通费107.5元。2016年3月30日,陈能权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6)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陈能权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提交的工伤补偿协议效力认定?二、原告陈能权主张的各个项目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补偿协议内容:养伤恢复期40天工资为6400元、生活费用3600元,共计1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拘束力。原告陈能权并未行使撤销等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陈能权养伤恢复期间垫付了10000元,故应在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能权在本县香江豪园工地做工时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终审判决,判决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故原告陈能权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又因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陈能权办理工伤保险,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陈能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对原告陈能权的本人工资问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之规定,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其本人工资。原告陈能权于2014年受伤,鉴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能权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陈能权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4252元/月(2013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陈能权请求1956元,请求停工留薪工资的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6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中规定眼结膜和角膜擦伤停工留薪期间为1个月,但原告陈能权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系其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且2014年3月16日后未再次进行住院治疗,故本院视为原告陈能权于2014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终止,即原告陈能权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住院天数9天,而工资标准应按4252元/月计算,故共计1759.45元(9天÷21.75天×4252元/月)。2、生活津贴。原告陈能权请求48327.6元。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第九条可知,对于停工留薪期终止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据此可知,对治疗结束后鉴定作出前,应计算生活津贴。原告2014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终止,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共计527天此期间超过6个月,又因原告连续工龄不满10年,生活津贴应为61815.57元(527天÷21.75天×4252元/月×60%),原告陈能权请求48327.6元,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请求42642元(4738元×9个月),原告为九级伤残,标准应以本人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68元(4252元/月×9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生于1955年1月18日,本案劳动能力鉴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此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原告陈能权陈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解除,并坚持工伤等相关鉴定未作出前原、被告没有解除过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4个月;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解除,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原告请求18952元(4738元×4个月),原告请求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护理费。原告请求800元,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劳动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天,按100元计算,应计算为900元,原告请求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2元(9天×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4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费。原告请求528.5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发票中521.5元为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组票据分别为第一联和第二联两张金额为3.5元,地点为彭水县人民医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本院认定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工伤期间不适及时就诊所花的门诊费,亦予以支持;故该项本院共支持525元。10、交通食宿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仅107.5元有正式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仅支持交通费107.5元。综上1-10项,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能权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09211.55元。因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经抵扣被告精物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陈能权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99211.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能权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99211.55元;二、驳回原告陈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能权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庹顺福代理审判员 冉 建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怡-1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