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琪与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257号原告:王琪,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琦,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军,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琪与被告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波、彭宗琦,被告周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69.65元(医疗费27241.65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942元、误工费11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周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笔锋路瑞格花园小区门口与王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琪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8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2015第602015001214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琪无责任。王琪认为,周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王琪损失,故王琪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军辩称:1、对于案件的主要事实部分,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王琪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王琪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用中牙齿的矫正一般应根据市场价中间值进行支付;对于护理费金额,王琪受伤部位为牙齿,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在实际上也无需让人护理,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针对误工费,王琪欲证明其每月收入为5826元,该收入水平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加以证明,其社保记录,仅能证明其工资缴费基数为2620元,且根据医嘱,王琪休息时间为17天,其牙齿受伤除到医院进行医治外,不影响其他上班时间,王琪诉请误工时间过长,请法庭予以核减。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琪未达到伤残等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6日,周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笔锋路瑞格花园小区门口与王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5第6020150012141139号)认定:周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琪无责任。事故当日,王琪因牙齿受损前往合肥市口腔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20元。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6月21日,王琪分别前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分别支出医药费60元、50元、7139.07元、7718.58元、12254元。病历医嘱累计建休17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琪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结合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王琪在合肥海瑞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王琪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流水,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王琪工资发放情况的汇总表,与王琪就医误工时间并不吻合,因此不足以证明王琪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对王琪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社保载明的缴费基数262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琪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周军作为侵权人应对王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对王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王琪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27241.65元有相应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周军辩称医疗费用中牙齿的矫正一般应根据市场价中间值进行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周军并未对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周军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营养费,王琪系牙齿受伤,且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项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王琪系牙齿受伤,且并无医嘱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项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王琪因牙齿受伤就诊六次,医嘱建休17日,故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3日,按月工资2620元标准,本项计算为2009元(2620元÷30天×23日)。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琪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结合王琪就医情况,本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9550.65元。侵权人周军应予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琪29550.65元;二、驳回原告王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为487元,由原告王琪负担15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