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99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工厂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4日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2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美嘉华商场附近路段,遇被害人谢某及黄某(系谢的女朋友)。被告人刘某要求黄某一同前往找黄的父亲还钱,遭黄拒绝,并欲挣脱被告人刘某的拉扯。被害人谢某上去阻止,被被告人刘某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人刘某伙同恰巧路过此处的朋友一同对谢进行殴打,致谢倒地受���。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无伴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达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3日23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经过均安镇畅兴工业园美嘉华商场附近路段时遇黄某。我过去叫黄某上车,称要去找黄某的父亲代黄某还钱。当时黄某上了车,但被和黄某在一起的一名男子拉下来,该男子不让黄某跟我离开,我就用手推开男子,并和该男子发生拉扯。此时两名朋友骑摩托车经过,我跟朋友说要带黄某离开,并叫二人帮忙拦住该男子。我的两名朋友将该男子拦住,我就把黄某拉上车载回富兴制衣厂找黄某的父亲。不久,有警察来到制衣厂将我抓获。我没有殴打那名男子,双方只是发生拉扯,我也没有叫人打他,该男子没有摔倒。不清楚我的朋友有无动手,也不清楚该两名朋友的情况。我曾主动借钱给黄某,并约定黄某不能交男朋友,不然就要还十倍的钱,那时我听说黄某交了男朋友,就要黄某一起找黄某的父亲还钱。2.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时,我和女朋友黄某途经案发路段,骑着摩托车的刘某走过来,二话不说地用手拉着黄某上摩托车,黄某要挣脱,我上前阻止,被刘某打了左脸一巴掌。刘某拿起手机打电话叫人,此时一名和刘某认识的男子路过,该男子上前和刘某一起用拳脚殴打我,期间刘还抱着我,另一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后脑、颈部、右脸、左边脸下颌以及左边肋骨受伤疼痛,后对方二人离开,我马上打电话报警。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时,我和男朋友谢某在一��,刘某到场打了一个电话后就要拉我走,我不愿意。谢某于是上前阻止,刘某打了谢某一个耳光。一会后刘某的一个朋友过来,问刘某是哪个,刘某指着谢某说家乡话。然后刘某跟那名男子就一起用拳头打谢某的肚子和头部,他们其中一个还将谢某抱住,另一个殴打。我看到那名男子用拳头殴打谢某的肚子和头部,还用脚踢了谢某的肚子一下,谢某倒下,后脑勺着地,男子才停手。刘某对我说不跟他走就打死谢某,还扯我头发,又推我,我就跟刘离开并回到富兴制衣厂。刘某是我的朋友,我在我父亲工作的富兴制衣厂认识他的。刘某想追求我,但我不同意,他曾给过我几千元用。谢某当晚被打完后吐了几口血。证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许某的证言: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我在开尔照明门卫室值班,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来看见两名���子用手殴打一名年轻男子,从厂旁边打到厂门口,并将年轻男子打倒在厂门口的地上,随后停手。期间,一名年轻女子在旁一边拉一边劝停。打完后,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叫女子不要跟那名年轻男子,还要女子上车,女子上了车后又下车,那名开摩托车男子又过去拉女子上车,并驾车离开。另一名打人男子不知去向。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无伴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谢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4日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兴制衣厂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10.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1)他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的动机,也没有动手打人,只是推开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属于意外;(2)当晚他一直和黄某在一起,并主动与被害人协商,一直等到警察过来将他抓获,他属于自首;(3)案发现场被害方共有5人,但只让黄某作证,黄某的证言在本案中不成立;(4)案发后,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案件真相,应从轻处罚;(5)他的家庭十分困难,父母已70多岁且身体不好,请结合其家庭状况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谢某。经查,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和证人黄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均反映案发时上诉人伙同另一名男子殴打谢某,致谢受伤的事实,证人许某的证言亦印证了谢某、黄某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故现有证据足以��定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谢某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提出他有自首情节,他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案件真相。经查,根据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谢某被上诉人刘某打伤后即报警,并带公安人员到上诉人工作的制衣厂门口将上诉人抓获;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并不知道谢某已报警,以为证人黄某叫谢某归还欠款而来到制衣厂门口。综上,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上诉人归案后一直拒不供认其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提出案发时被害方共有5人,但只让证人黄某作证,其证言不成立。经查,现有证据不���以认定案发时被害人一方具体有多少人,但证人黄某作为目击证人,其证言不仅反映了案发过程,而且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能够吻合,与证人许某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有故意伤害罪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结合其家庭状况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适当,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