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盛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盛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华荣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国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远吉物流有限公司,张龙英,徐显根,张仁松,张帮先,江锦辉,徐睿,熊斌,张仁姜,汪菊巧,张康宁,温清秀,刘芳伟,赖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02执异34号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主要负责人洪振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羽,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申请执行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张上志,行长。被执行人:三明市盛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张龙英,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华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江锦辉,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国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熊斌,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远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张康宁,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龙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徐显根,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执行人:张仁松,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张帮先,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江锦辉,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徐睿,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熊斌,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张仁姜,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汪菊巧,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张康宁,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温清秀,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刘芳伟,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执行人:赖晓梅,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在本院执行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盛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华荣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国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远吉物流有限公司、张龙英、徐显根、张仁松、张帮先、江锦辉、徐睿、熊斌、张仁姜、汪菊巧、张康宁、温清秀、刘芳伟、赖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对查封被执行人张龙英名下的牌号为闽G×××××的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称,2014年12月9日,张龙英所有的闽G×××××小型越野客车在案外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5年3月27日,徐显根驾驶该车在宁化往江西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徐显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龙英与案外人均同意按全损处理,由案外人赔偿张龙英325173元,该车残值归案外人所有。2015年5月19日,张龙英将该车移交案外人。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委托华轩事故车在线对闽G×××××小型越野客车残值拍卖。现该车已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综上,案外人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张龙英与案外人协商,双方均同意按全损处理,由案外人赔偿张龙英325173元,该车残值归案外人所有。该车所有权自案外人支付对价并依法占有该车时发生效力,案外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闽G×××××小型越野客车的执行。本院审查,张龙英所有的闽G×××××小型越野客车在案外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3月26日,徐显根驾驶闽G×××××小型越野客车沿泉南高速由福建宁化往江西石城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2015年4月15日,该车经定损金额为325173元。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与张龙英签订《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按325173元(已扣残值)一次性核定闽G×××××小型越野客车本次事故的损失,作最终的定损金额,张龙英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闽G×××××小型越野客车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将应付的赔款支付给张龙英,张龙英出具《保险事故车辆残值处理承诺书》承诺同意该车为推定全损,并由案外人组织拍卖。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将闽G×××××小型越野客车委托华轩汽贸事故车在线拍卖。2015年4月13日,本院根据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闽0402执保第22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张龙英名下的闽G×××××车辆。上述事实有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保险事故车辆残值处理承诺书》、《事故车网上竞价委托单》、《付款凭证》四份,本院调取的(2016)闽0402执保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龙英签订的《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案外人与张龙英均同意闽G×××××小型越野客车按全损处理,案外人已赔偿被执行人张龙英325173元,该车的一切权益归案外人,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车,故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闽G×××××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志忠审判员 黄谨铭审判员 傅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