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君峰与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峰,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6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君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希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万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君峰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77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在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的申请中自认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是由于两份合同都由被上诉人扣押保管,因时间太长以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故上诉人的表述并无不妥之处。被上诉人在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案中,也承认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当庭增加仲裁请求,后另案处理,案号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即本案一审。对被上诉人后来在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经上诉人辨认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完毕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础上伪造、变造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也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无固定期限合同开始的时间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建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君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业公司支付未与张君峰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7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君峰于2000年8月到被告建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3月8日被告调动原告到莱阳市建业市政公司工作。2015年3月24日,张君峰曾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建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及被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和克扣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待遇的损失,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案案号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2015年6月26日,张君峰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772元。该案案号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开庭审理,一直未作出裁决。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判。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经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存在纸张颜色、字体大小、格式不一样的情况,我只认可有我落款签名的那一页,落款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仲裁开庭通知1份,被告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一审法院在仲裁委调取的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书1份、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仲裁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含延期)作出裁决,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君峰于2015年6月26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并未通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审理的正当事由而未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从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裁决书可以看出,该案中仲裁委并未对双倍工资的请求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仅认可有其落款签字一页的真实性,并提出其他页字体与该页不一致,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除该页之外的劳动合同其他页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到2013年12月31日,且原告在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的申请书中自认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也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君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141、145号判决书,该判决是在上诉人上诉后法院送达的;提交烟台市中级法院(2016)鲁06民终228号传票原件一张,该案是上述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现在该案还未判决,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该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提交该份劳动合同的原件,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当时一审开庭时公司的档案员出去学习,未来得及提交一审就判决了。上诉人质证称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与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不是一份,当庭提交的是B5大小的,在仲裁时提供的A4大小的,但该两份都存在最后一页与前两页打印字体格式不相符的情况;经辨认,最后一页中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手写添加的内容也不是上诉人书写的,合同前三页的内容手写部分也不是上诉人书写的;对传票和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该案件中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不属实,上诉人也提出了上述异议。被上诉人解释称其在仲裁时提交的就是上述合同,当时上诉人对签名这一页真实性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现在提交的劳动合同纸张大小及颜色不相符。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另案中也主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772元,并主张由于两份劳动合同均由被上诉人保管,因时间太长上诉人以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故上诉人另案的表述并无不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构成自认。原审法院依据建业公司陈述及张君峰在另案中的自认,认定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张君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君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微微 搜索“”